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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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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之塗銷法律性質為何

2012-08-21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依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為免文義不夠明確,98年1月23日乃公布增訂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昶麟公司購買取得,斯時系爭土地及建物尚無系爭註記。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昶麟公司或其負責人,亦經原審查明未因本件違法變更地目案被以共犯起訴或判刑,則昶麟公司或其負責人既無從證明係本件變更地目案之共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昶麟公司之股東即推定其係惡意,尚嫌無據,基於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出於善意而為登記,自應受該登記之保護,而不受其前手原登記物權不實之影響,而系爭註記有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因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註記註銷,依法自非無據。上訴意旨以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之範圍,僅止於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部分,而不及於系爭註記,顯非可採。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係屬知情,自難謂未經起訴或判刑之被上訴人前手係屬知情,而推論被上訴人因係其前手公司之股東,即認定其係出於惡意而為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係屬善意而應受保護,有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難採憑。另本件原判決業經審酌調查上述等情節,而認定被上訴人尚難證明係屬知情而惡意登記之人,自應受信賴原登記之保護,且敘明本件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規定之塗銷要件,上訴人自應將本件系爭土地登載為「建」部分塗銷,回復為「田」始為正辦,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本院發回應予詳查系爭註記有無違法之意旨辦理,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