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就學貸款法律關係之認定
2014-09-14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80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政府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之目的,雖係為協助學生籌措就讀大學、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期間所需之費用,使學生得以專心向學,並依照學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決定是否賦予申辦就學貸款之資格或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1日止之利息補貼。是關於就學貸款之性質,參照大學法、就學貸款辦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之法規範設計,可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委託學校行使公權力,使學校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查調結果,審查學生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並就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資格之清冊送交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是以學校於處理學生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之事項時,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且其單方所為准駁之審查,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但有關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經學校審定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後,轉知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就學貸款手續之階段,並未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領受貸款之法律效果,反而係承貸銀行基於其與申請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完成就學貸款之撥款手續。按就學貸款辦法第7至9條規定,就學貸款申請人是否符合貸款條件之審查權係授權予學校,承貸銀行就申請人是否符合就學貸款資格並無審查權,自無從認承貸銀行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準行政機關。
(三)又貸款申請人與貸款經辦機構間,僅有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要約),及經辦機構審核後為承諾或拒絕承諾,而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兩者所訂定之借貸契約,係經當事人間基於平等地位之合意所為,且內容與民法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無異,難謂具有公權力性質,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締結就學貸款契約之性質,應純屬民事契約關係無疑。準此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本件就學貸款所發生之撥款爭議,並非立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致,而係本於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至抗告人所指參照本院98年度判字第663號、98年度判字977號判決見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申貸就學貸款契約應屬公法關係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行政契約之要素有三:(一)行政契約係法律行為,(二)行政契約係雙方法律行為,(三)行政契約發生行政法上效果。行政機關與私人訂約,約定之內容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可認為行政契約:(一)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關係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經核本院上開98年度2件判決均係就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所發生爭執而為審理,依88年9月23日修正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條、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可知,受理存款銀行係因配合國家政策而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乃屬行政契約。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就學貸款係屬私法性質要屬不同,尚難為相同之解釋。又抗告人另指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辦理就學貸款之爭議顯屬公法關係等語,惟查,該判決內容係揭示「承貸銀行與客戶關係固屬私法關係,但對於被上訴人因其利息補貼之資格被取消其優惠利率之適用有所爭執,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得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之貸款申請所應具備條件之審核決定,自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之意旨,與本件爭議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於學校審查抗告人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之單方高權行為階段,而係發生於承貸銀行之相對人依一般授信原則,認定抗告人有債信不良紀錄,因而拒絕依就學貸款契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撥款之履約階段而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則本件爭議既屬私法爭執,而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