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非屬下命處分,不得依執行法逕予強制執行
2014-09-14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規定。惟上訴制度,係在於使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有救濟之途徑,受有利判決之人,自無利用此一救濟制度之必要。又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乃人民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訴訟,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時,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機關,即難認因此受有不利益,而不得以上訴請求救濟。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限制原判決之範圍,且其理由,對於原判決認為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亦主張有違背法令情事。依此,難認上訴人僅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應係對包括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即撤銷訴訟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2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
義務,而此所謂「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係指
行政機關得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而言。又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當
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者,係有法令之依據而言。換言之,必依法令規定,
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
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
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
得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
(三)又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
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雖該條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
定,然並未有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之規
定。此外別無得由撤銷、廢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行政機
關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根據。職是,依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規定命繳還不當得利之通知,尚非屬下命行政
處分,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時,逕予移送強制執行。又所謂「反面理論」在
德國法本非一致之見解,雖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係繼
受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然我國法並未有如德國
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
……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
政處分核定之。」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指不
當得利返還之方式,尚難與德國法為相同之解釋(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100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8號法律問題,討論結
果多數說採甲說,其理由雖引德國法所謂「反面理論」之
見解,認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
違法授益處分,依同法第127條請求返還原受領金額,得
直接作成下命處分命其返還。惟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決議所採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本院
99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係對營業稅事件所為,其理由
亦未就所涉行政處分是否得逕行移送執行作成判斷,所涉
爭點自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且該判決並未經本院選為判例
,僅屬個案見解,上訴人尚難以該判決理由之意見,作為
其有利之論述依據。
(四)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該管行政機關得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固為行政
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惟據上開規定移送執行,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自須有執行名義,方得為之。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亦然。是執行機關無執
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
行,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金錢,因非合法之執行而取
得,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此致「義務人」受
損害,為「執行債權人」之不當得利。
(五)查系爭補償費因逾期無人領取,經地政局提存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因何山田等3人以其等為小何之繼
承人,檢附申請書、小何繼承系統表、小何日治時期
戶籍謄本、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委由郭智承向地政局申領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地政局核對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領回系爭補償費,再直接發給何山田等3人之
代理人郭智承具領,為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
此認地政局發放系爭補償費予何山田等3人時,僅係執行
已確定之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處分的發款行為,屬單純之
事實行為,而上訴人其後通知撤銷上開發款事實行為之系
爭函文,對於地政局原有對大何及其繼承人之給付義務
及其內容不生影響,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並認上訴人係基
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成系爭函文,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
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
條之規定定之,而非基於法令之直接規定,上訴人並無單
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不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系爭函
文並非行政處分,僅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縱被上訴
人拒為給付,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函文為執行名義逕行移
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判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尚無不合。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2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
義務,而此所謂「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係指
行政機關得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而言。又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當
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者,係有法令之依據而言。換言之,必依法令規定,
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
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
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
得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
(三)又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
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雖該條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
定,然並未有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之規
定。此外別無得由撤銷、廢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行政機
關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根據。職是,依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規定命繳還不當得利之通知,尚非屬下命行政
處分,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時,逕予移送強制執行。又所謂「反面理論」在
德國法本非一致之見解,雖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係繼
受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然我國法並未有如德國
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
……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
政處分核定之。」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指不
當得利返還之方式,尚難與德國法為相同之解釋(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100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8號法律問題,討論結
果多數說採甲說,其理由雖引德國法所謂「反面理論」之
見解,認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
違法授益處分,依同法第127條請求返還原受領金額,得
直接作成下命處分命其返還。惟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決議所採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本院
99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係對營業稅事件所為,其理由
亦未就所涉行政處分是否得逕行移送執行作成判斷,所涉
爭點自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且該判決並未經本院選為判例
,僅屬個案見解,上訴人尚難以該判決理由之意見,作為
其有利之論述依據。
(四)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該管行政機關得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固為行政
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惟據上開規定移送執行,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自須有執行名義,方得為之。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亦然。是執行機關無執
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
行,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金錢,因非合法之執行而取
得,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此致「義務人」受
損害,為「執行債權人」之不當得利。
(五)查系爭補償費因逾期無人領取,經地政局提存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因何山田等3人以其等為小何之繼
承人,檢附申請書、小何繼承系統表、小何日治時期
戶籍謄本、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委由郭智承向地政局申領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地政局核對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領回系爭補償費,再直接發給何山田等3人之
代理人郭智承具領,為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
此認地政局發放系爭補償費予何山田等3人時,僅係執行
已確定之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處分的發款行為,屬單純之
事實行為,而上訴人其後通知撤銷上開發款事實行為之系
爭函文,對於地政局原有對大何及其繼承人之給付義務
及其內容不生影響,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並認上訴人係基
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成系爭函文,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
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
條之規定定之,而非基於法令之直接規定,上訴人並無單
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不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系爭函
文並非行政處分,僅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縱被上訴
人拒為給付,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函文為執行名義逕行移
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判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