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依稅務裁罰基準所為裁罰處分之司法審查
2014-09-14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3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本案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1.有關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稅捐法定原則」部分之爭議:
(1)按現行稅務爭訟及稅捐稽徵實務上,對稅務規範中有關「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判定,向來採較寬鬆之標準,故有關漏稅額形成過程之計算式(而非計算因子本身之定義),只要其計算因子之意義明確,仍認「計算式」本身屬「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得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規範。
(2)何況即使沒有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時,仍有計算「所漏稅額」之必要,並需透過法律解釋,對之為定義。此等情形下討論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適格性」已毫無意義,轉而應該探究「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有關『漏稅額』計算之規定,是否本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漏稅額』之正確解釋,並經由法院裁判,直接取得『事實上之拘束力』」,在此程度內,從「法律保留原則」(「稅捐法定原則」實為該原則在稅捐法制領域之具體實踐)之角度討論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適格性」,亦無實益。
(3)從而上訴意旨以「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稅捐法定原則」為由,否認該規定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此等主張自屬無據,客觀上無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正當理由。
(4)至於該等規定在肯認其「規範適格性」之前提下(或即使否認其規範形式上之「規範適格性」,但認為法院在解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所漏稅額」時,可以本諸法院解釋法律之職權,直接引用該查核準則之文字內容,當成解釋結論之前提下),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有無違反建立在「法律優先原則」基礎下之「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其判斷則留待下一部分論述,在此先予敘明。
2.有關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部分之爭議:
(1)按上訴人認為現行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其具體理由是認為:「應該在原來二項計算減項(即『申報
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與
『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之外,再外加『當
期得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之另一計算減項」。而應該
再加該計算減項之理由則是:「只有減去該金額,才能
正確計算出上訴人當期因短漏報所得而使國家短收之漏
稅金額」。被上訴人則認為:「依法」不應計算「當期
得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
(2)徵納雙方有關此項法律論點之「對立」主張,何方主張
較符合規範本旨,其判斷涉及有關所得稅法制基本建置
原則之價值權衡,爰說明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按所得為「流量」之概念,計算時必須加上「時間」
(或「年度」)之「下標」。在此觀點下,評估「短
漏報所得稅基所造成之漏稅結果」時,自然要以該漏
報所得稅基所屬之特定「稅捐週期」為界,探究該短
漏報稅基之行為,對該特定「稅捐週期」之課稅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造成如何之影響,並以該期影響決定漏
稅結果。
而正是基於上述法理,稅捐機關印製之「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空白書面,其59
欄位之「課稅所得額」,才會註明「以全年所得額(
53欄位)減當期免稅所得(包括93、99、101、57欄
位)及例外許可延至後稅捐週期扣抵之前期虧損(55
欄位)」,並以該欄位之金額為基礎計算出上開核定
通知書60欄位之「本期應納稅額」,以做為認定查核
準則第112條第1項所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
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
得額之應納稅額」之基礎。再減去「在漏報基礎下,
依不誠實申報內容計算而得之稅額」與「(當期)漏
報所得項下所對應之暫繳稅款」,而得出「漏稅額」
。
而上開核定通知書57欄位之「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
得」,之所以被列入計算當期課稅所得之減項,正是
因為其只會影響當期課稅所得之計算,完全不會遞延
至以後稅捐週期,致對以後各期課稅所得造成影響。
而且其在當期之認列,取決於免稅所得產生之客觀事
實,不取決於當事人(納稅義務人)主觀意思之選擇
。符合上述「影響以同一稅捐週期為界」之基本要求
。
但投資抵減可扣抵稅額之情形則有不同,納稅義務人
享有之投資扣減總額,並不與任何特定稅捐週期之所
得計算產生絕對連結,而可在法定限定範圍內,依其
主觀意願選擇扣抵之稅捐週期(見原處分卷第130頁
)。在此情況下,如把此項投資抵減金額亦列為計算
當期漏稅額之減項,則當納稅義務人短漏報違章行為
未被發覺時,此項投資抵減金額即可能全部或一部未
用來抵減應納稅額(本案中依上訴人之不實申報內容
計算,其當期有稅上虧損,無應納稅額,前開投資抵
減金額原本即全部用來扣減),即可延至往後之稅捐
週期使用,扣抵往後之各期所得,則在短漏報違章行
為未被發覺之情況下,國家當期已生之稅捐損失,客
觀上不能減除該筆投資抵減金額。事後短漏報違章行
為被發覺後,納稅義務人再行主張扣抵者,也不會使
已生之漏稅損失結果因此溯及減少(正如同刑事法上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已生之客觀犯罪結果,也不會
因為犯罪人之彌縫行為而減縮一般)。
最後本院尚應附帶言明以下之法律觀點,說明漏稅額
之合理計算標準,以供稅捐機關參酌。
A.依上所述,短漏報所得所生漏稅額之認定,要以當
期「應納稅額」為比較基準(比較有短漏報或無短
漏對應納稅額之差異,再將該差異金額扣除短漏報
所得所對應之暫扣繳稅款)。
B.但對「應納稅款」之理解,觀之稅捐機關印製之空
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是在60欄
位中算得者,該「應納稅額」還需再減除其他「暫
繳或扣繳之稅款」或「可與應納稅額扣抵之扣抵額
」(例如62、63、64、65、95、112、113、116或11
7等欄位),而算得其「應繳稅額」。
C.目前稅捐機關似乎認為:「應納稅額」與「應繳稅
額」之差異數,對漏稅額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
D.就稅捐機關上開見解,本院則認為:形成「應納稅
額」與「應繳稅額」差異之科目,如果是屬於暫繳
或扣繳稅款類型者,由於此等科目屬性為「暫時之
現金支出」,稅捐報繳後國家會從現金流量的觀點
「多退少補」,其與漏稅結果之判斷自應脫勾。稅
捐機關認其不應影響漏稅金額之認定,自屬合理。
不過在如果差異科目是屬於「對應納稅額有終局影
響之扣抵稅額」者,在法理上,計算當期漏稅額時
,該金額應否扣除,即不能一概而論,如果該扣抵
額「事務本質上」只有在本期方能享有者,不將之
列為計算漏稅額之減項,從其對稅額「確有且僅有
當期影響」之觀點言之,不准其認列,適法性即有
疑義。但如果該「扣抵額」如同本案情形一般,與
當期稅額之計算可以「分離」之情形,則不列其為
漏稅額之減項即無錯誤。
E.本案之投資抵減稅額,因可自特定稅捐週期分離,
並由上訴人自行選擇扣抵,本院才認被上訴人之論
點有據,而認其不得列為當期漏稅額之減項。
(3)基於上述之規範價值權衡,本院認此項法律爭議,就本
案而言,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論點為可採,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爭議(即「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尚非有據,而原
判決所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判
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即「……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可知所謂應納稅額,係未減除暫
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再
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
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
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定重
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
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
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
應處罰,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
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
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無應納
稅額者尚應處罰,亦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
,應係『應納稅額』之短少,而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
應補繳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為處罰要件,其與『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
無涉……」),其背後所立基之法理亦應如上所述。
(4)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理由,無從據以認
定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
(三)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在判決作
成時點觀之,尚屬合法。然而基於原判決作成後新發生之事
實,本諸下述之法律適用,仍然無從維持,應予撤銷發回,
爰說明如下:
1.按財政部已於103年4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
令修正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規定部分,其裁量基
準調整如下:
(1)如漏稅額超過100,000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2)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
0.7倍之罰鍰。
(3)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
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
倍之罰鍰。
2.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3.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修正之裁罰倍數
參考表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狀而裁罰,該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規定部分,其裁量基準為:
(1)如漏稅額超過100,000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2)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
8倍之罰鍰。
4.是修正後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而
漏稅額超過100,000元部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者,已由依所漏稅額裁罰0.8倍修正為0.7或0.6倍,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之裁罰基準作為本件罰鍰
處分之依據。
5.本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裁罰倍數參考表
作為判決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
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裁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
,屬行政裁量權範圍,上訴人違章之情形究應裁罰0.7倍
或0.6倍,應由被上訴人依具體情形予以裁量,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爰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1.有關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稅捐法定原則」部分之爭議:
(1)按現行稅務爭訟及稅捐稽徵實務上,對稅務規範中有關「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判定,向來採較寬鬆之標準,故有關漏稅額形成過程之計算式(而非計算因子本身之定義),只要其計算因子之意義明確,仍認「計算式」本身屬「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得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規範。
(2)何況即使沒有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時,仍有計算「所漏稅額」之必要,並需透過法律解釋,對之為定義。此等情形下討論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適格性」已毫無意義,轉而應該探究「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有關『漏稅額』計算之規定,是否本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漏稅額』之正確解釋,並經由法院裁判,直接取得『事實上之拘束力』」,在此程度內,從「法律保留原則」(「稅捐法定原則」實為該原則在稅捐法制領域之具體實踐)之角度討論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適格性」,亦無實益。
(3)從而上訴意旨以「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稅捐法定原則」為由,否認該規定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此等主張自屬無據,客觀上無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正當理由。
(4)至於該等規定在肯認其「規範適格性」之前提下(或即使否認其規範形式上之「規範適格性」,但認為法院在解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所漏稅額」時,可以本諸法院解釋法律之職權,直接引用該查核準則之文字內容,當成解釋結論之前提下),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有無違反建立在「法律優先原則」基礎下之「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其判斷則留待下一部分論述,在此先予敘明。
2.有關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部分之爭議:
(1)按上訴人認為現行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其具體理由是認為:「應該在原來二項計算減項(即『申報
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與
『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之外,再外加『當
期得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之另一計算減項」。而應該
再加該計算減項之理由則是:「只有減去該金額,才能
正確計算出上訴人當期因短漏報所得而使國家短收之漏
稅金額」。被上訴人則認為:「依法」不應計算「當期
得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
(2)徵納雙方有關此項法律論點之「對立」主張,何方主張
較符合規範本旨,其判斷涉及有關所得稅法制基本建置
原則之價值權衡,爰說明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按所得為「流量」之概念,計算時必須加上「時間」
(或「年度」)之「下標」。在此觀點下,評估「短
漏報所得稅基所造成之漏稅結果」時,自然要以該漏
報所得稅基所屬之特定「稅捐週期」為界,探究該短
漏報稅基之行為,對該特定「稅捐週期」之課稅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造成如何之影響,並以該期影響決定漏
稅結果。
而正是基於上述法理,稅捐機關印製之「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空白書面,其59
欄位之「課稅所得額」,才會註明「以全年所得額(
53欄位)減當期免稅所得(包括93、99、101、57欄
位)及例外許可延至後稅捐週期扣抵之前期虧損(55
欄位)」,並以該欄位之金額為基礎計算出上開核定
通知書60欄位之「本期應納稅額」,以做為認定查核
準則第112條第1項所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
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
得額之應納稅額」之基礎。再減去「在漏報基礎下,
依不誠實申報內容計算而得之稅額」與「(當期)漏
報所得項下所對應之暫繳稅款」,而得出「漏稅額」
。
而上開核定通知書57欄位之「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
得」,之所以被列入計算當期課稅所得之減項,正是
因為其只會影響當期課稅所得之計算,完全不會遞延
至以後稅捐週期,致對以後各期課稅所得造成影響。
而且其在當期之認列,取決於免稅所得產生之客觀事
實,不取決於當事人(納稅義務人)主觀意思之選擇
。符合上述「影響以同一稅捐週期為界」之基本要求
。
但投資抵減可扣抵稅額之情形則有不同,納稅義務人
享有之投資扣減總額,並不與任何特定稅捐週期之所
得計算產生絕對連結,而可在法定限定範圍內,依其
主觀意願選擇扣抵之稅捐週期(見原處分卷第130頁
)。在此情況下,如把此項投資抵減金額亦列為計算
當期漏稅額之減項,則當納稅義務人短漏報違章行為
未被發覺時,此項投資抵減金額即可能全部或一部未
用來抵減應納稅額(本案中依上訴人之不實申報內容
計算,其當期有稅上虧損,無應納稅額,前開投資抵
減金額原本即全部用來扣減),即可延至往後之稅捐
週期使用,扣抵往後之各期所得,則在短漏報違章行
為未被發覺之情況下,國家當期已生之稅捐損失,客
觀上不能減除該筆投資抵減金額。事後短漏報違章行
為被發覺後,納稅義務人再行主張扣抵者,也不會使
已生之漏稅損失結果因此溯及減少(正如同刑事法上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已生之客觀犯罪結果,也不會
因為犯罪人之彌縫行為而減縮一般)。
最後本院尚應附帶言明以下之法律觀點,說明漏稅額
之合理計算標準,以供稅捐機關參酌。
A.依上所述,短漏報所得所生漏稅額之認定,要以當
期「應納稅額」為比較基準(比較有短漏報或無短
漏對應納稅額之差異,再將該差異金額扣除短漏報
所得所對應之暫扣繳稅款)。
B.但對「應納稅款」之理解,觀之稅捐機關印製之空
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是在60欄
位中算得者,該「應納稅額」還需再減除其他「暫
繳或扣繳之稅款」或「可與應納稅額扣抵之扣抵額
」(例如62、63、64、65、95、112、113、116或11
7等欄位),而算得其「應繳稅額」。
C.目前稅捐機關似乎認為:「應納稅額」與「應繳稅
額」之差異數,對漏稅額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
D.就稅捐機關上開見解,本院則認為:形成「應納稅
額」與「應繳稅額」差異之科目,如果是屬於暫繳
或扣繳稅款類型者,由於此等科目屬性為「暫時之
現金支出」,稅捐報繳後國家會從現金流量的觀點
「多退少補」,其與漏稅結果之判斷自應脫勾。稅
捐機關認其不應影響漏稅金額之認定,自屬合理。
不過在如果差異科目是屬於「對應納稅額有終局影
響之扣抵稅額」者,在法理上,計算當期漏稅額時
,該金額應否扣除,即不能一概而論,如果該扣抵
額「事務本質上」只有在本期方能享有者,不將之
列為計算漏稅額之減項,從其對稅額「確有且僅有
當期影響」之觀點言之,不准其認列,適法性即有
疑義。但如果該「扣抵額」如同本案情形一般,與
當期稅額之計算可以「分離」之情形,則不列其為
漏稅額之減項即無錯誤。
E.本案之投資抵減稅額,因可自特定稅捐週期分離,
並由上訴人自行選擇扣抵,本院才認被上訴人之論
點有據,而認其不得列為當期漏稅額之減項。
(3)基於上述之規範價值權衡,本院認此項法律爭議,就本
案而言,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論點為可採,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爭議(即「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尚非有據,而原
判決所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判
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即「……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可知所謂應納稅額,係未減除暫
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再
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
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
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定重
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
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
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
應處罰,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
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
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無應納
稅額者尚應處罰,亦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
,應係『應納稅額』之短少,而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
應補繳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為處罰要件,其與『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
無涉……」),其背後所立基之法理亦應如上所述。
(4)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理由,無從據以認
定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
(三)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在判決作
成時點觀之,尚屬合法。然而基於原判決作成後新發生之事
實,本諸下述之法律適用,仍然無從維持,應予撤銷發回,
爰說明如下:
1.按財政部已於103年4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
令修正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規定部分,其裁量基
準調整如下:
(1)如漏稅額超過100,000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2)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
0.7倍之罰鍰。
(3)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
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
倍之罰鍰。
2.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3.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修正之裁罰倍數
參考表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狀而裁罰,該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規定部分,其裁量基準為:
(1)如漏稅額超過100,000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2)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
8倍之罰鍰。
4.是修正後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而
漏稅額超過100,000元部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者,已由依所漏稅額裁罰0.8倍修正為0.7或0.6倍,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之裁罰基準作為本件罰鍰
處分之依據。
5.本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裁罰倍數參考表
作為判決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
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裁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
,屬行政裁量權範圍,上訴人違章之情形究應裁罰0.7倍
或0.6倍,應由被上訴人依具體情形予以裁量,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爰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