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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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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2014-08-1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訊問
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
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
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
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
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
,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
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
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
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
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
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
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
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
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