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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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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425條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適用之事例

2012-08-2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要旨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