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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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人之證述評價、刑法第19條 原因自由行為
2014-08-1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B男係就案發當日,其與上訴人喝酒,嗣騎機車離開住處,再回住處,及如何知悉上訴人有對A女為上開犯行之經過;C男係就案發日,其如何知悉A女有被性侵害之經過;D女、E女係分別就案發當日,所見A女哭訴求救之情形等為證述,上開證人等均係證述各自親自聽聞部分,自非傳聞證據,至其等雖未證及看見上訴人對A女為不法行為,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指違法。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則就關於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因之前喝酒而有上開減輕之事由,縱未調查及論述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