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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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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侵害與侵權行為責任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要旨
個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該人之評價在社會上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系爭電子郵件係以「王莽」之名義寄發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上訴人係彰化師大體育系專任教授,該校學生對於上訴人九十七學年度之教學,整體評價不低;系爭電子郵件所載「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又沒有學術」、「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其遣詞用字屬負面、尖酸刻薄,涉及攻擊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人,既以匿名方式將遣詞用字屬負面、尖酸刻薄,涉及攻擊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能否謂其行為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前揭理由謂不論被上訴人中何人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對上訴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