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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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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09條 工作物毀損滅失之認定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須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定作人,始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倘承攬人不知悉此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自不負通知義務,要不因其未為通知而喪失上開權利。廣鑫公司一再主張:伊係依系爭筐網設計圖說施工,不知其防洪量,高公局中工處亦未告知其設計強度等語。果系爭筐網確有設計不當情事,且非廣鑫公司所知悉,則其未通知高公局中工處,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上開權利。原審徒以廣鑫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具河川工程專業,未及時將該設計不當情事通知高公局中工處,即認其不得請求此部分工作之報酬,並有可議。另查系爭工程北岸潛堰因卡玫基颱風造成缺口擴大,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協議,變更設計辦理搶修,按實做數量併入本工程結算,因災損所需的搶修工期、金額得另行單獨核計辦理契約變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關於該實際所需之搶修工期究為若干?攸關系爭工程得展延之工期,原審未遑詳查,遽認應展延工期三十日,殊嫌速斷。而該搶修工程關於施築土堤挖方、填方所需金額部分,廣鑫公司就其主張係提出工作日報表及時程表為證,惟該工作日報表並無施工費用之
記載,時程表所載金額則為廣鑫公司片面記載,高公局中工處對之既非無爭執,乃原審未待廣鑫公司再為舉證,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亦難謂合。
末查廣鑫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縱可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及給付系爭挖方、填方工程款,惟該給付仍屬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高公局中工處須受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注意及此,認廣鑫公司就上開請求,得請求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