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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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保險與舉證責任分配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當事人之一造如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並符合經驗法則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查被上訴人已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住家為最邊間,頂樓陽台右側圍牆較矮,無任何遮蔽物,如曹○嘉蓄意自殺,該處應屬較有可能之跳下地點,然該處並非曹○嘉墜落之處;且醫療糾紛僅十萬元賠償費而已,診所也有負責人可以負責,不至於走上絕路等語,核與現場測繪圖、複勘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內容,及曹○嘉之要保書記載其無精神病、智能障礙等情相符;復與曹○嘉生前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福利團體保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該公司派員調查結果,研判「曹○嘉可能因睡眠不足,精神恍惚趴臥圍牆,而不慎滑落,造成不幸身故」,認定曹○嘉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而予以理賠等情一致,亦有國泰人壽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國壽字第○號函文所附之理賠資料影本可稽,可認被上訴人已就該意外事故之發生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研判,並認定曹○嘉無自殺動機,其墜樓死亡屬意外事故,上訴人無法舉出反證以排除曹○嘉墜樓之意外可能性,或有自殺等自為因素之介入,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亦不生舉證責任分配違背法令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