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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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公司董事會決議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則由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資解決。是債權人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尚未對債務人起訴,僅生債務人得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問題,要難以此即謂該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查楊○坤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固為原法院所認定,然楊○坤得隨時起訴;或始終未提起訴訟者,由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命限期起訴。原法院僅以楊○坤現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即謂楊○坤與相對人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駁回楊○坤本件之聲請,自有可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以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查發○公司五名董事均非以法定累積投票制方式選任,自無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可言。且系爭董事會係由楊○坤、楊○春、江○雲、王○龍四人逕自召集,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由渠等四人開會議決,至董事江○君則未參與召集或出席董事會,有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簽到簿可稽,核與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不符,原審因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自無誤。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苟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法律漏洞可言,亦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問題。公司法既已明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即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