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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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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分配期間之限制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亦為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原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二號(債務人鄭○忠)、第五三號(相對人鄭○滄)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二人所有之公司股份,而就鄭○滄部分,僅先就前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中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固曾追加執行,嗣又部分撤回,直至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復就鄭○滄部分,以苗栗地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三號、第二
二四號、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三號裁定依序聲請追加執行一百萬元本息、三百四十萬元本息及七百二十萬元本息,執行法院乃認其未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為之,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分配表中將聲請人上開追加之三筆債權,以「次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聲請人聲明異議,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對之提出異議,苗栗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再遭二○八號裁定以:為保障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機會,並避免債權人爭先聲請執行以致於加速債務人之破產,並因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改廢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坐享其成等由,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乃採折衷立法,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為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基準時點,即凡在此日一日前參與分配者,得列入當時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否則僅得就其餘額受清償。聲請人雖援引司法院七○年五月十五日(70)廳民三字第○三七五號函研究意見,主張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所謂他債權人,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執行債權人本人所聲請追加,或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不受該條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云云。惟觀諸該研究意見意旨「一、關於參與分配之處理,強制執行法係採折衷主義,認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參與分配者,得依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並對於在期限後始請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二、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條文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亦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惟為防止逃避預繳執行費,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如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追加執行處理。如係以不同之執行名義或其他無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始依聲明參與分配程序處理」,並未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另聲明參與分配時可不受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又該研究意見以執行債權人是否執同一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區分為「聲明參與分配」及「追加執行」處理,係基於舊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程序不另徵執行費,而為防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逃避預繳執行費所為之解釋。今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既已明文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亦計徵執行費,已無區分實益,執行債權人就其他債權復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執行時,仍應受強制執行法所定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始能貫徹該條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法旨趣為由,因而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徒謂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已明文規定「他債權人」,並主張學說及上開司法院(70)廳民三字第○三七五號函亦肯認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同一執行名義內部分債權參與分配,視為追加執行,不受拍賣終結時點限制云云,依上說明,仍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