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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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爭執,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關聯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另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究不能逕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加人林○毅且陳稱:伊就兩造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從參加等語。林○毅等三人雖另對兩造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遽認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