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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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之變價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適用之可能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破產法早於強制執行法(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前公布施行,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係在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變價分配,在法院公益監督之下具有相當之強制性,故對破產管理人之變價(拍賣)程序有所爭議,與個別財產強制執行拍賣之異議無殊,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權利,並兼顧第三人之權利,俾免不合法變價程序致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應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準用。破產管理人定拍賣內容或條件,其性質相當於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處分。準此,在拍賣程序終結前,利害關係人主張因破產管理人所為拍賣公告中之內容或條件致其權益受損而聲明異議,除該標的物拍賣程序已經終結,即難謂無救濟之必要。原裁定以當次拍賣期日因再抗告人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後暫時停止拍賣,即謂第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及拍定後是否點交各節,已無審認實益,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一旦拍賣完成,其就該等污水處理廠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該建物及周遭附屬構造物之事實處分權存在暨其內之機器設備為其所有等(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縱令獲得勝訴判決,其權益亦難以回復,因此聲請命破產管理人取消公開拍賣,俟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等語,似係就破產財團之實體權利有所主張而欲停止拍賣程序,就此部分其管轄法院為何?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