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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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契約之定性其心證公開及表明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於調查證據前,應依案情狀況之需要,運用訴訟指揮權,踐行整理與該訴訟有關爭點之程序,並將包括「法律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而法院於整理爭點時,如能將其對紛爭事實依兩造所提證據而得之心證或法律觀點,向當事人表明而進行對話,必有助益於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尤其兩造就紛爭事實之法律關係定性已趨一致,而受訴法院就該法律關係定性認知與兩造認知者不同時,更應將自己之認知適時及適度公開,俾兩造得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固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違反受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惟兩造經原審審判長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就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之定性以書面說明後,均陳稱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類似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並以之為基礎進行攻防,而原審自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再開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公開表明其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之心證,使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委任關係而為攻防,遽為判決,踐行程序已難謂當。且原審未說明系爭契約何以認屬委任契約之依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況上訴人除主張系爭契約屬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性質與押租金類似外,並指稱: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核係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簽訂(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一審卷一一頁),其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甲方(被上訴人)查明乙方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該條項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似與前述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說明無何扞格。果爾,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及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按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約定,可否不論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尤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