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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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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定作人協力義務與催告履行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行課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契約之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一條固記載: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記載:因西濱工程處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明發公司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西濱工程處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等語,僅提及土地取得如影響工期時,西濱工程處應主動延長工期。果爾,能否謂兩造已特別約定提供工地係西濱工程處之給付義務,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西濱工程處未盡提供工地之給付義務,認其就第六、十一次及第十二次(其中三百五十二天)共五百八十三天之展延工期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已嫌速斷。次查,原審認定明發公司出具切結書,同意就第九、十次展延工期不要求賠償,係西濱工程處認定寬鬆而給予明發公司展延工期之讓步,以取得明發公司同意拋棄因展延工期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該切結書係兩造考量自身利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等情。果爾,明發公司簽具切結書,其真意是否係願意自行承受此
二次展延工期之損失?倘其已自願承受該部分損失,得否復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即認此二次展延工期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無可議。
再查,明發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支出外籍勞工費用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保留款保證手續費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二元。乃原審僅以外籍勞工費用與西濱工程處不完全給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保留款保證手續費與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之損害重複,予以論斷,就明發公司就該部分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則恝置不論,亦有疏略。
末按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令當事人就法律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審判長應將適用法律之法律上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社會客觀經濟環境之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倘若明發公司於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展延工期內有增加支出而受有損失,西濱工程處是否受有利益,其利益額若干,及當時社會客觀經濟環境之情形,攸關法院就情事變更原則應審酌之因素。原審審判長並未曉諭當事人,令兩造就上開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即認明發公司在展延工期期間
受有損失,係顯失公平,逕行判命兩造各分擔一半,並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明發公司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再給付四千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之上訴、西濱工程處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