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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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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人倘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翁○壽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翁○,且系爭房地屬翁○壽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或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得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