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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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出租屋頂平台之效力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屬共用部分,上訴人有管理及維護之權限。
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公寓大廈樓頂(屋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決議,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惟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有管理權限,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其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予和信公司及威寶公司設置電信設備,為其權限內之行為,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係依約將租金及電費匯至蔡○憲帳戶,自無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或上訴人管理權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