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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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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與不當得利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查靈光塔管理人即訴外人胡○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劉○卿律師事務所,將系爭胡○龍持有靈光塔之物,交予上訴人三人收受,且系爭胡○龍持有靈光塔之物之權利變動,係因上訴人委託胡○龍管理使用靈光塔並受領胡○龍交付該物之行為所致,非被上訴人自己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致生權利變動;上訴人抗辯其等(孫氏家族孫○賦)委託胡○龍管理使用靈光塔而受領胡○龍持有信眾捐獻靈光塔之油金乙節,依社會通常觀念即係上訴人委託胡○龍占有使用靈光塔,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胡○龍係因上訴人委託而占有使用靈光塔。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為原審所是認。惟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始為適當。故無權占有人本於該不動產更有利得,僅得作為斟酌租金多寡之因素,尚非可將該利得逕作為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究係相當於使用靈光塔之租金利益?抑或信眾捐獻靈光塔之油金?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審究,逕認上訴人占有使用靈光塔所獲之信眾捐獻靈光塔之油金利益,係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占有使用靈光塔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該利益,自欠允洽。次查原審既認胡○龍係受上訴人委託管理靈光塔,收受信眾捐獻之油金,該油金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胡○龍交付其管理靈光塔之財物及帳冊等,胡○龍拒不報繳,遭被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告發胡○龍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有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六○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各節,則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之時間究竟為何?上訴人據以抗辯:胡○龍交給伊等之財物,係長年累積下來,並非八十七年間突然產生,而兩造七十八年起即已開始爭訟,被上訴人如認該款為其所有,自七十八年起即應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九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詞,是否全無可取?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