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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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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與袋地通行權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已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況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而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被告者,尤將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雖應從嚴予以限制。惟倘第一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通知備位被告,該備位被告並於第一審為訴訟參加,因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且本即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該備位被告,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第二審追加制度使然。至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本件上訴人(包括當時之國有財產局)既受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通知而為訴訟參加,並於第一審及經原告追加為備位被告前之第二審程序,即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其聽審請求權當已受合法保障。
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此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應適用該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固為袋地,但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洪○雅已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抗辯系爭土地僅得通行分割後之○地號土地等語,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資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相符。則本於主張共通原則或事實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均應詳予調查審認,記明取捨理由於判決。乃原審未遑查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是否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是否全然無法通行,遽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原審就被上訴人究竟如何符合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管線安設權之要件,未經查明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當。
再者,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原審雖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被通行地,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合併開發協議書,抗辯○○○之○地號將與○○○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並申購○○○之○及○○○之○○地號土地等情,核與嘉義市政府函送之申領建造執照資料及○○○地號土地所有人劉○如到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於第二審審理中,更提出將○○○之○○○○之○、○○○之○○及○○○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建物設計圖及嘉義市政府公有裏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似見上訴人就包括系爭被通行地在內之所有土地已有具體開發利用計畫,並非止於空談。乃原審徒以○○○之○地號土地所興建之三層樓房北側尚有空地,而○○○之○、○○○之○○地號土地目前為狹長之空地,坐落數筆私有土地中間,利用價值不高,難與鄰地合併開發云云,認定該被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最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就上開更正後之合作開發計畫為說明,除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除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係無須支付償金外,其餘袋地通行權均須支付償金,另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亦然。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倘法院仍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為請求,宜行使闡明權,賦與上訴人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或被上訴人以附條件同時履行聲明為請求之機會,俾免於被上訴人通行權及設置管線倘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