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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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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與舉證責任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縱經證人鄭○川醫師檢查發現有圓錐角膜之情形,惟其時上訴人是否即知悉此係緣於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原審未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未免速斷。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馬偕醫院醫師鄭○川證稱:臨床上圓錐角膜有可能自然發生,也可能在手術後發生,需要在手術前的一些檢查才可以判斷是否與手術有關。本身角膜太薄、從角膜地圖儀可以看出有次臨床圓錐角膜者也不適合做雷射近視手術,需要手術前的檢查資料,才可以判斷上訴人是否適合做雷射手術,因沒有資料所以無法判斷等語,另醫審會鑑定書亦稱若手術前檢查紀錄顯示,病人術前角膜為潛在性之圓錐角膜,或術後剩餘角膜基質厚度不足,則雷射近視手術可能為發生圓錐角膜之危險因子。但因缺乏術前之病歷資料,依據現有資料,不足以判定其因果關係,可見圓錐角膜確實可能係因雷射近視手術所致,而術前檢查亦可判斷病人是否適合施以雷射近視手術,是上訴人原可能以病歷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僅因該病歷未逾保存期限即遭被上訴人銷燬,致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依其情形,是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況原審認定依當時之醫學水準,雷射手術前應檢查之項目包括度數測定、裂隙燈檢查、角膜弧度及厚度測定、角膜內皮細包數測定、眼軸長測定、眼底及眼壓檢查等,倘上訴人確於當日九時就診,同日十一時即進行手術,則對於上訴人是否適合施以雷射近視手術,被上訴人於術前是否確已為詳盡之檢查,亦非無疑。上述函文及鑑定書雖稱當日為術前檢查及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醫審會之鑑定書亦稱一般術前檢查與手術不會同日執行,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是否無疏失,自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殊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