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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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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收養未滿七歲之被收養人之效力認定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參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原審認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無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適用,仍須法定代理人為書面行為,容有未當。
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亦無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母周○○雖證稱:伊發現懷孕後,叫黃○○的家人來提親,但渠等均無任何表示,黃○○第一次拿錢給伊是在被上訴人三、四歲左右,後則不定時的拿錢給伊扶養被上訴人,直到黃○○過世為止云云。惟其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一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係稱:至九十九年八月中驗血,才知被上訴人非林○○所生之子等語,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黃○○於周○○生產之初似無使被上訴人為其子之意思,縱於被上訴人三、四歲後曾交付金錢資助周○○,然周○○於九十九年八月之前,既不能確知被上訴人之生父為何人,而黃○○自八十二年起即與尚未離婚之周○○同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黃○○是否基於撫育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支付金錢與周○○,即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苟黃○○曾給付金錢與周○○,仍不能視為係為認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載周○○不知子女之生父為何人與其於本件之主張相矛盾云云,均攸關黃○○交付金錢與周○○之目的是否為撫育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詳載其取捨之理由,遽以周○○之證述認定黃○○為撫養被上訴人為子之意思而資助金錢,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