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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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監察人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負賠償責任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又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六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故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