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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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認定
2014-08-09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查吳○仔於昭和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尤在仔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苟吳○仔依日據時期之法令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其非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喪失其所有權。原審以上訴人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而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顯係將日據時期之物權移轉規定與光復後之我國民法規定混為一談,實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