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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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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覆之性質與行政爭訟之可能性

2014-08-0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行政裁定要旨
1.按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100 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醫師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乃於100 年6月11日、12日辦理最後一次中醫師特種考試完竣。故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以系爭102 年7 月24日函復原告等2 人,略以:「說明:……依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 條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限於民國100 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鑒於醫師法第3 條已規定應中醫師考試之資格,並明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於100 年以前應特考之之過渡期,相關規定已保障檢定考試及格者之信賴利益及應試權益,爰本案有關法律之修法意旨甚為明確,此一國家政策已由立法機關確立我國中醫師之選才必須以受過正規中醫教育培養產生,俾使中醫教、考、用能密切配合,促進我國中醫長遠良性發展,貫徹正規教育擇才與檢定考試分流原則,並採10年長期漸進之過渡方式。四、……現行我國中醫師必須透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取才,基於依法行政,本部自當遵循辦理,俾符法制。……本部業依規定於100 年6 月11日至12日舉辦最後一次中醫師特種考試竣事,台端來信所請舉辦102 年中醫師考試乙節,於法未合,……」等語,係就醫師法相關規定停止辦理中醫師特考之答復內容,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原告係因不符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應考資格,致無法參加中醫師考試,系爭函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30 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自有未合。
2.查原告2 人固經88年及70年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取得中醫師特考之應考資格,惟被告辦理100 年中醫師特考完畢後,自101 年間起不再辦理該項考試,係因醫師法第3 條規定所致,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職權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續辦中醫師特考或相當等級類科之考試供其應考或云云,惟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立法者就有關專門職業人員有關其考試資格之規定,係屬立法裁量,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原告主張之憲法第18條、第86條第2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無賦予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作為續辦中醫師特考之法律依據;有關中醫師考
    試必須依循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與醫師法之規定,據
    以辦理考試,原告2 人雖通過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取得特
    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之資格,惟該資格證明並未賦予渠等
    得向被告請求作為舉辦中醫師特考或相當等級類科之考試之
    法律依據;鑒於醫師法第3 條明定得應中醫師考試之資格必
    須以受過正規中醫教育培養者為限,此有關中醫師資格之規
    範亦非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故本件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續辦中醫師特考或相當
    等級類科之考試供其應考之公法上權利,核非屬於「依法申
    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應續
    辦中醫師特考等考試供其應考或職權,而屬建議之陳情性質
    ,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持同
    一理由不予受理,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