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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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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處分與信賴利益保護

2014-08-09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3號行政判決要旨
1.按課稅要件有關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凡稅捐法規就租稅減免或優惠事項,課予納稅義務人應提出申請(報)者,納稅義務人即負有檢具必要書件提出申請(報),並提供正確資料及完全陳述之協力義務,不能因稽徵機關須依職權調查,即解免其應善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且不能因其不諳法令,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為由,即卸除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前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固可享有房屋稅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但依同條例第7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足見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未備齊必要證件者,即不符合房屋稅減半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稅捐之稽徵,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及相關稅法之規定,須未規定者,始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稅捐之核課期間,如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7年,否則,其核課期間為5年,此稽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可明。是行政程序法係對行政機關之一般行政行為為普通性規範,而稅捐稽徵法則專就稅捐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及稽徵程序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課稅處分未經提起行政爭訟,並實質審理而決定或判決者,僅具形式上之確定力,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稅款(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6號、100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前揭事證,系爭房屋全部雖為原告自有,但因在102年3月20日之前,既尚未辦竣工廠登記,不論其供直接生產使用與否,均非屬合法登記之工廠,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要件,核諸
      前開說明,被告於102年1月回溯5年補徵其尚未罹於時效
      消滅之房屋稅債務,顯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雖謂: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既已
      核准系爭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原告自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云云,然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先前雖錯誤適用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致減半徵收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原告固因其消極接受該違法之租稅優惠處分,而未能
      及時完納應負之稅捐債務,惟稅捐稽徵法第21條既明定其
      可獲保障者僅限於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稅捐債務免負清償義
      務,原告進而主張其尚有積極因該處分而為財產處分或其
      他具體表現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於法自屬無據(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42號、100年度判字第1795號及10
      1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件原告就未
      辦理工廠登記之系爭房屋向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按營
      業用減半徵收房屋稅時,係檢附其他稅籍房屋所申領之工
      廠登記證代之,明顯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
      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誤信其為真正,而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房屋稅減半之優惠處分,自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是原告主張其
      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云云,容欠允洽,委無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