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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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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國光三角瓶立體商標之審查

2014-07-20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而「... 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有前項第1 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 亦即,未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 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即具有後天識別性,而 得申請註冊,惟需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之。 (二)本件系爭「國安三角瓶」立體商標,係由具有旋蓋之瓶子外型所構成,瓶身軀幹則以上窄下寬之三角形呈現,其指定於 口服藥液、感冒液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單純之包裝容 器形狀,消費者通常不會以之作為指示與區別商品來源之標 誌,應不具先天識別性。此業據原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行商 訴字第108 號商標異議行政訴訟中所不爭執,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 再事爭執稱系爭商標有先天識別性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固訴稱依據其於異議答辯所檢附之附件9 廣告側錄光碟 、電視台廣告費統計與廣告發票影本,以及附件10銷貨統計 表與銷貨發票影本及於本院提出之網路上消費者對國安公司 出售商標權之討論資料、原告所印製之型錄影本、原告於99 至102 年度為行銷系爭「國安三角瓶」立體商標所申請之廣 告內容核定表、所花費之廣告費用統計表及相關發票影本、 原告於97至102 年度銷售系爭「國安三角瓶」立體商標所表 彰商品之明細暨發票影本及原告概括取得「國安」系列商標 權之相關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堪認系爭立體商標於97年7 月1 日註冊時業因原告自93年起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 識別性,已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等語。惟查: 1.由參加人等於97年7 月21日異議申請書所檢送附件5 之78年 9 月28日自立晚報、78年9 月24日民生報、78年10月18、25 、26日聯合報、78年11月11、15、20、24日及12月6 、12、 23日台灣新生報等廣告標示:「感冒的朋友,買時請認明『 三角瓶裝』國安感冒糖漿」,並於廣告內容顯示該三角立體 瓶身之圖樣;附件7 之79至82年間在台東、桃園、屏東、台 北等地標示「三角瓶」及三角瓶身之大型廣告看板;附件8 之89年6 月30日、7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 日、12月31日、90年1 月31日、4 月30日台灣省西藥會刊之 內頁廣告標示:「朋友! 感冒時,請認明三角瓶" 國安感冒 液" 」;附件14之94年4 月26日自由時報廣告( 其上標示: 「國安製藥愛用者請注意!!3,40年三角瓶感冒液已經改名為 冠安感冒液」) ;附件16之93年1 月2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化粧品廣告申請/ 核定表( 其顯示部分電視廣告內容為「 三角瓶的老主顧新朋友... 冠安感冒液才是真正國安製藥公 司出品三角瓶包裝」) ;前次訴願證物10及附件17之91年8 月29日、92年4 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陽生公司「陽生感冒液」之函及廣告申請核定表及93年3 月30日核准台灣陽生 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易而善感冒液」之函及廣告核定表 等證據資料,暨前次訴願證物7 台灣玻璃工業公司70年11月 幫「國安藥廠」所繪製之三角瓶設計圖及前次訴願證物9台 灣玻璃工業公司88年1 月27日、95年3 月8 日、96年3 月9 日、97年10月20日、98年4 月16日開立給關係人台灣陽生製 藥公司製作三角瓶之發票,可證於系爭立體商標申請註冊前 ,參加人等確實有使用三角瓶容器於感冒液商品。 2.又由參加人等97年12月8 日異議補充陳述意見書所檢附之附 件1 、2 之黃氏公司83年10月7 日向衛生署申請第37932 號 黃氏感冒液之仿單標籤粘貼表及產品型錄、附件3 之久展玻 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 日、96年1 月26日開立給黃 氏公司製作三角玻璃瓶之發票,及前次訴願階段檢送之證物 21、22之黃氏製藥( 股) 公司83年8 月15日取得之衛署藥製 字第37932 號「黃氏感冒液」許可證( 有效日期103 年8 月 15日) 暨黃氏感冒液產品包裝盒及三角玻璃瓶照片,應可證 明第三人黃氏公司於系爭立體商標申請註冊前亦有使用三角 瓶容器於感冒液商品;另前次訴願證物19正長生公司93年10 月26日取得之衛署藥製字第17008 號「正長生感得寧液」許 可證及訴願證物23久生藥品興業公司66年8 月22日取得之衛 署藥製字第13215 號「久生感冒液」許可證,其上雖無標示 使用三角玻璃瓶,但由該等許可證後所附之證物20及24可見 包裝盒實物照片上標示有許可證字號感冒液之三角瓶;且參 加人等97年12月8 日提出異議補充理由之附件4 亦有檢附相 同於前述之正長生「感得寧」感冒液瓶子及包裝盒之實物照 片,應可推定該等公司使用三角瓶於感冒液商品亦有相當時 日。 3.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三角形狀之立體容器早已長期為相關 製藥業者所通用,而在相關業者早已普遍使用該三角形狀之 立體容器於感冒液商品之情況下,原告以之作為商標,自不 足以與其他業者之商品相區別,且一般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時 ,如僅觀察單純無文字圖樣之系爭立體商標,亦不足以識別 不同來源,而得以取得後天識別性。
(四)有關原告稱其於91年間拍賣取得國安公司註冊第105524、53 2857號商標,該商標權與附麗其上之商譽已由原告承接,商 標使用效果亦應歸於原告云云。惟原告係91年間由法院拍賣 取得參加人國安公司註冊之第105524、532857號「三角矸」 二件平面商標,此外並無概括受讓國安公司之營業,故原告 所拍賣取得者應限於該等平面商標之使用權及排他權,並不 能將之擴張至與該中文「三角矸」或圖形觀念相同或相近之 立體三角瓶,原告所述並無足採。
(五)原告又稱原處分機關所採認之證據資料,均晚於註冊第1055 24號「三角矸( 墨色) 」商標註冊日67年11月1 日之後,主 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原 處分機關所採認之前揭證據資料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96年5 月8 日之前,自得作為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三 角形狀之立體容器早是否已為相關製藥業者所通用之證據, 尚與原告所稱之註冊第105524號「三角矸( 墨色) 」商標無 涉,是原告所稱核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