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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商標評定-相同或近似

2014-07-20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原告前以「康鼎丹比」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可可、咖啡製成之飲料、糖果、餅乾、穀製點心片、月餅、蛋黃酥、土司、蛋糕、麵包、漢堡、蛋塔、披薩、甜甜圈、布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56451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二造商標近似程度非低,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二造商標有其差異性,且系爭商標經原告努力宣傳廣告,並積極使用後,已建立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且基於公益與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仍應依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規定,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被告與參加人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之情形,及有無商標法第60條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
    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
    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
    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
    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
    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為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康鼎丹比」
4 字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且所使用之字體亦屬常見之印
   刷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意匠,故系爭商標並
    未於外觀上使消費者產生寓目之印象;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之
    部分,其中註冊第21082 號商標係單純由橫書之中文「丹比
    」2 字所組成,註冊第37675 、106062號商標係由中文「丹
    比」分別結合外文「tan bii 」與圖形或結合外文「DANBY
    」與圖形組合而成,再註冊第923678及1152478 號商標亦係
    由中文「丹比」分別結合圖形及外文「DANBY 」所構成。二
    造商標相較,其中文部分均有「丹比」2 字,且因「丹比」
    2 字並非中文固有詞彙、現今或曾經使用之流行用語或特定
    物品或商品之代名詞,應屬具原創性之詞彙,就相關消費者
    而言,並無固有意義可循,亦不致將其視作一般之名詞,故
    將其使用於二造商標中,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
    而構成為主要部分,其讀音又相同,使相關消費者於連貫唱
    呼之際,亦會產生相似之印象,揆諸前揭說明,二商標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雖二造商標尚有外文部分、
    中文「康鼎」2 字及圖形部分有無之差異,惟觀諸據以評定
    諸商標中之外文「tan bii 」、「DANBY 」部分,依其發音
    可知,顯係由中文「丹比」之音譯而來,而二商標之中文「
    丹比」2 字部分於連貫唱呼之際,已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則外文「tan bii 」、「DANBY 」既僅係由中文「丹比
    」之音譯而來,相關消費者自僅會將該外文部分視為中文發
    音之強調,而忽略此部分之不同。且商品製造者為區別商品
    之系列、品質或等級,亦常以相同之文字作為商標設計之固
    定元素,再分別加上圖形或不同之文字使其成為表彰不同商
    品之系列商標,則以二商標之中文「丹比」2 字部分之讀音
    相同,故縱二者於外觀上有些微之差異,然二商標倘係標示
    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故二商
    標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
咖啡豆、咖啡包、可可、咖啡製成之飲料、糖果、餅乾、穀
   製點心片、月餅、蛋黃酥、土司、蛋糕、麵包、漢堡、蛋塔
    、披薩、甜甜圈、布丁」,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1082號、
第37675 號、第122924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
   等服務、第106062號指定之「代理各種蛋糕、麵包、囍餅、
    西點等食品之經銷服務」、第142212號商標指定之「食品零
    售」等服務、第1152478 號商標指定之「食品及飲料零售之
    服務」及第923678號商標指定之「菊花茶、冬瓜茶、洛神茶
    」等商品相較,或後者之服務即在提供或經銷前者之商品,
    或二者皆屬飲料相關商品,其指定之商品/ 服務於原材料、
    功能、用途、消費族群、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
    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復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故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指定
    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自然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
    關聯。況原告於使用時均強調其與原「丹比」品牌間之關係
    (見原證4 ),且原告亦自陳消費者問起該公司與丹比之間
    的關係時,其均會加以澄清,更可證明確實有消費者誤認二
    商品或服務係出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
    見本院卷第69頁)。
(五)至原告主張基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保護,縱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諸商標有近似之可能,被告仍應依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
    規定,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云云。惟按商標法第60條係規定
    ,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
    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經查本件不得註冊之情形仍然
    存在,且因原告強調丹比之使用方式而更易混淆,況據以評
    定諸商標原係因原告之父親經營不善,而將其質押與參加人
    ,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有參
    加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
    信為真實,該契約書第七點記載「契約書簽立後,乙方不得
    以自己或乙方相關之公司或人員之名義,申請相同或類似前
    揭商標之申請案件,如有此等情事亦同意一併變更或移轉給
    與甲方」,由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記載可知,甲方即參加
    人,而由原告及參加人於本院之陳述亦可知,乙方即為原告
    之父親(見本院卷69至70頁),原告亦知悉其父親與參加人
    有此約定之存在,則自應避免以可能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
    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故原告主張其有公益或信賴利益之保
    護,並不可採。
(六)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
    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
    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
    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雖經修
    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然僅條次變更,內容
    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
    法事由,故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