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商標評定-相同或近似
2014-07-20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上開新舊法條文並無不同,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申請廢止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其中關於據以評定商標第6 類商品部分之廢止申請,業經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11342 號予以廢止確定,惟原告就據以評定商標第35類服務部分之廢止申請,遲至102 年4 月3 日始提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尚在被告審查中,故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於第35類服務部分仍合法有效存在,因此本件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於第35類服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商標圖樣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1.經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一直、一橫及二分別往左下與右下傾斜之粗黑線條結合成形似中文「卡」字之設計圖形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則由一直、一橫與二分別往左下、
右下傾斜之粗黑線條結合而成之形似中文「卡」字設計圖形
,及外文「CHAO YOU」上下並列組合而成,其中該設計圖形
置於其圖樣之正中處且占其整體圖樣較大之比例,予人寓目
印象十分鮮明。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且皆由一
直、一橫及二分別往左下與右下傾斜之粗黑線條結合而成之
形似中文「卡」字設計圖形,且其設計意匠如出一轍,雖據
以評定商標另搭配外文「CHAO YOU」而構成,然系爭商標係
僅由中文「卡」字之設計圖形所構成,並無不同文字或其他
圖形足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
樣實不易使消費者區辨,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係來自與據以評定商標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
商標。
2.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K 」字設計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
圖形有其相異之處等語,然查本件兩造商標圖樣上細微部分
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是以,觀
諸兩造商標之圖形外觀、構圖極相彷彿,自予人相近之印象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90年間
取得註冊之第00935399號「OK及圖」商標自行變化設計創作
而成,無仿襲之意圖云云,然核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並不以
商標申請人主觀上設計之理念如何或有無抄襲意圖為要件,
縱使系爭商標確係由註冊在先之自有商標改變創作而來,然
其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態樣既與據以評定商標極相彷彿,自
有使消費者誤認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兩造
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亦非足採。
(四)商品或服務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6 類「鋼管、金屬管接頭、三通管接
頭、凡而」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5類「五
金零售;金屬管件零售;建材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
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
購商品及服務;五金材料、金屬管件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服務;網路購物;郵購」服務相較,均為五金、金屬管件
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二者銷售對象、行銷管道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承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形似中文「卡」字之設計圖形有
其獨特之設計,並非習知習見之圖形,且與其所指定使用之
金屬管件等服務並無關聯,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以與之如出一轍
之設計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自易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
(六)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
五金鋼管、金屬管件等商品或服務,及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
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
淆誤認之虞,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
冊。
(七)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護申請或註冊在
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認之情形。是若二商
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
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
時,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即本件原告)如主張因其使用
而使消費者足以區辨,自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
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
冊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的結論。查原告固然提出其98至101 年度間之統一發票
、貨物保管單影本及商品型錄正本2 冊、98至101 年度應收
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業
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較諸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為熟知
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其中98年4 月至101 年4 月間原告銷售商品之統一發
票及貨物保管單上僅載有品名「配管材料」等,98年至101
年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僅記載品名「白怪三通」等,由其
內容並無法知悉該等商品上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其上均無
系爭商標之記載,僅能證明有銷售商品之事實,實無法證明
商品上標示有系爭商標,經廣泛行銷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商
品型錄正本其中1 冊之內頁雖可見刊載有標示系爭商標之金
屬接頭等商品(部分商品上並未標示商標),然原告就上揭
統一發票及貨物保管單所載其所銷售之商品是否與其型錄上
所刊載之商品同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況查
,由另冊商品型錄正本內容係刊載標示有其他商標之金屬接
頭等商品(部分商品上未標示有商標),可知原告有申請註
冊並使用其他商標,故在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前述統一
發票等單據所示交易之商品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下,
上開證據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商標行銷使用之論據。再者,縱
前揭統一發票及貨物保管單可採認作為原告銷售系爭商標商
品之證據,然依該等單據所示,原告每年銷售系爭商標商品
之金額亦僅約1 百餘萬元,其金額亦屬有限。而原告所提出
之北、中、南、東等地區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亦無系爭商標
之標示,亦與商標之使用無關。是以,實難遽認系爭商標有
經廣泛行銷使用之事實,更無法進而認定系爭商標業經長期
廣泛使用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可認識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異同
,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本件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
度高,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高,據以評定商
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難謂較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
費者熟悉,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推翻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自難排除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
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申請廢止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其中關於據以評定商標第6 類商品部分之廢止申請,業經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11342 號予以廢止確定,惟原告就據以評定商標第35類服務部分之廢止申請,遲至102 年4 月3 日始提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尚在被告審查中,故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於第35類服務部分仍合法有效存在,因此本件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於第35類服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商標圖樣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1.經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一直、一橫及二分別往左下與右下傾斜之粗黑線條結合成形似中文「卡」字之設計圖形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則由一直、一橫與二分別往左下、
右下傾斜之粗黑線條結合而成之形似中文「卡」字設計圖形
,及外文「CHAO YOU」上下並列組合而成,其中該設計圖形
置於其圖樣之正中處且占其整體圖樣較大之比例,予人寓目
印象十分鮮明。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且皆由一
直、一橫及二分別往左下與右下傾斜之粗黑線條結合而成之
形似中文「卡」字設計圖形,且其設計意匠如出一轍,雖據
以評定商標另搭配外文「CHAO YOU」而構成,然系爭商標係
僅由中文「卡」字之設計圖形所構成,並無不同文字或其他
圖形足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
樣實不易使消費者區辨,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係來自與據以評定商標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
商標。
2.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K 」字設計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
圖形有其相異之處等語,然查本件兩造商標圖樣上細微部分
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是以,觀
諸兩造商標之圖形外觀、構圖極相彷彿,自予人相近之印象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90年間
取得註冊之第00935399號「OK及圖」商標自行變化設計創作
而成,無仿襲之意圖云云,然核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並不以
商標申請人主觀上設計之理念如何或有無抄襲意圖為要件,
縱使系爭商標確係由註冊在先之自有商標改變創作而來,然
其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態樣既與據以評定商標極相彷彿,自
有使消費者誤認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兩造
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亦非足採。
(四)商品或服務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6 類「鋼管、金屬管接頭、三通管接
頭、凡而」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5類「五
金零售;金屬管件零售;建材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
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
購商品及服務;五金材料、金屬管件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服務;網路購物;郵購」服務相較,均為五金、金屬管件
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二者銷售對象、行銷管道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承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形似中文「卡」字之設計圖形有
其獨特之設計,並非習知習見之圖形,且與其所指定使用之
金屬管件等服務並無關聯,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以與之如出一轍
之設計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自易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
(六)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
五金鋼管、金屬管件等商品或服務,及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
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
淆誤認之虞,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
冊。
(七)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護申請或註冊在
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認之情形。是若二商
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
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
時,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即本件原告)如主張因其使用
而使消費者足以區辨,自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
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
冊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的結論。查原告固然提出其98至101 年度間之統一發票
、貨物保管單影本及商品型錄正本2 冊、98至101 年度應收
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業
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較諸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為熟知
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其中98年4 月至101 年4 月間原告銷售商品之統一發
票及貨物保管單上僅載有品名「配管材料」等,98年至101
年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僅記載品名「白怪三通」等,由其
內容並無法知悉該等商品上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其上均無
系爭商標之記載,僅能證明有銷售商品之事實,實無法證明
商品上標示有系爭商標,經廣泛行銷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商
品型錄正本其中1 冊之內頁雖可見刊載有標示系爭商標之金
屬接頭等商品(部分商品上並未標示商標),然原告就上揭
統一發票及貨物保管單所載其所銷售之商品是否與其型錄上
所刊載之商品同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況查
,由另冊商品型錄正本內容係刊載標示有其他商標之金屬接
頭等商品(部分商品上未標示有商標),可知原告有申請註
冊並使用其他商標,故在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前述統一
發票等單據所示交易之商品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下,
上開證據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商標行銷使用之論據。再者,縱
前揭統一發票及貨物保管單可採認作為原告銷售系爭商標商
品之證據,然依該等單據所示,原告每年銷售系爭商標商品
之金額亦僅約1 百餘萬元,其金額亦屬有限。而原告所提出
之北、中、南、東等地區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亦無系爭商標
之標示,亦與商標之使用無關。是以,實難遽認系爭商標有
經廣泛行銷使用之事實,更無法進而認定系爭商標業經長期
廣泛使用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可認識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異同
,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本件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
度高,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高,據以評定商
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難謂較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
費者熟悉,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推翻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自難排除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
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