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商標異議之審查-商標近似
2014-07-20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商訴字第173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23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99年10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並不著名,且識別程度不高,與系爭商標相較,其整體就外觀及讀音部分均有顯著差異,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判斷有無上開第13款規定之情形,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
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
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再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
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
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ORMEO」所構成,而據爭商標
則由外文「DORMA」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引人注意且
相同之起首外文「DORM」,僅於其後有外文「EO」與「A
」之差異。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單純由未經設計之
外文所構成,且相同之起首外文占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之
整體圖樣比例並不低,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
對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前
音節之讀音相同,後音節之讀音亦均以「M 」為發音之首
,顯見讀音亦相彷彿。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
外觀、讀音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
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
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
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等語,
即非可採。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毛毯;床罩;床墊罩;枕頭套
;坐墊套及填充物;床單;被褥(床用)」商品,與據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4類「被單、枕套、被套、床罩、窗
簾、門簾、毛巾、短遮簾、被褥」商品相較,均為床罩、
被褥等商品,其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
相同之產製業者,而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
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
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查,依參加人前曾提出
之皇室羽毛工房之「DORMA」品牌故事網頁資料及網路搜
尋「DORMA羽絨被」之資料觀之(參原處分卷第17、110頁
),顯示據爭商標於1850元創立於英國,1961年起即被英
國女王陛下指定為皇室御用寢具提供者的殊榮,曾獲頒伊
麗莎白皇后、查里斯王子、伊麗莎白女王二世歷任皇室御
用保證狀,1994年據爭商標與Victoria & Albert 紡織藝
術博物館合作,將館內珍藏的圖騰、紋飾檔案融入商品之
中,提供消費者精緻講究、品味的選擇,於我國則有皇室
羽毛工房ROYAL HOME、SOGO百貨、新光三越等公司銷售其
羽絨被,足見據爭商標於國內外均有一定之知名度。反觀
原告雖提出數網路網站搜尋之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60至
62頁),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然查,上開網頁資料
均無日期之記載,無法知其使用日期,且數量有限,復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酌,自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原告雖稱:自2002年創業以來,其所擁有之系爭
商標已成為歐洲的知名睡眠用品的領導品牌,旗下擁有超
過100 種不同的產品項目,並於世界各地30多個國家和地
區銷售。又「DORMEO」商標已陸續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
01432709號、第01442279號、第01424808號、第01444053
號商標,雖尚未在我國設立銷售據點,然系爭商標所表彰
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並達著名程度等語。惟查,原告所陳系爭商標為歐洲知
名睡眠用品的領導品牌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原告既自承其在我國尚未設立銷售據點,則其縱在我國申
請註冊取得前揭商標,但因欠缺實際使用資料,亦難認系
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之程度,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
可採。
2、依上所陳,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復為消費者較
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規定
撤銷其註冊,則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並不著名,且識別程度不高,與系爭商標相較,其整體就外觀及讀音部分均有顯著差異,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判斷有無上開第13款規定之情形,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
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
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再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
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
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ORMEO」所構成,而據爭商標
則由外文「DORMA」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引人注意且
相同之起首外文「DORM」,僅於其後有外文「EO」與「A
」之差異。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單純由未經設計之
外文所構成,且相同之起首外文占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之
整體圖樣比例並不低,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
對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前
音節之讀音相同,後音節之讀音亦均以「M 」為發音之首
,顯見讀音亦相彷彿。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
外觀、讀音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
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
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
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等語,
即非可採。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毛毯;床罩;床墊罩;枕頭套
;坐墊套及填充物;床單;被褥(床用)」商品,與據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4類「被單、枕套、被套、床罩、窗
簾、門簾、毛巾、短遮簾、被褥」商品相較,均為床罩、
被褥等商品,其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
相同之產製業者,而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
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
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查,依參加人前曾提出
之皇室羽毛工房之「DORMA」品牌故事網頁資料及網路搜
尋「DORMA羽絨被」之資料觀之(參原處分卷第17、110頁
),顯示據爭商標於1850元創立於英國,1961年起即被英
國女王陛下指定為皇室御用寢具提供者的殊榮,曾獲頒伊
麗莎白皇后、查里斯王子、伊麗莎白女王二世歷任皇室御
用保證狀,1994年據爭商標與Victoria & Albert 紡織藝
術博物館合作,將館內珍藏的圖騰、紋飾檔案融入商品之
中,提供消費者精緻講究、品味的選擇,於我國則有皇室
羽毛工房ROYAL HOME、SOGO百貨、新光三越等公司銷售其
羽絨被,足見據爭商標於國內外均有一定之知名度。反觀
原告雖提出數網路網站搜尋之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60至
62頁),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然查,上開網頁資料
均無日期之記載,無法知其使用日期,且數量有限,復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酌,自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原告雖稱:自2002年創業以來,其所擁有之系爭
商標已成為歐洲的知名睡眠用品的領導品牌,旗下擁有超
過100 種不同的產品項目,並於世界各地30多個國家和地
區銷售。又「DORMEO」商標已陸續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
01432709號、第01442279號、第01424808號、第01444053
號商標,雖尚未在我國設立銷售據點,然系爭商標所表彰
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並達著名程度等語。惟查,原告所陳系爭商標為歐洲知
名睡眠用品的領導品牌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原告既自承其在我國尚未設立銷售據點,則其縱在我國申
請註冊取得前揭商標,但因欠缺實際使用資料,亦難認系
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之程度,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
可採。
2、依上所陳,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復為消費者較
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規定
撤銷其註冊,則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