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商標註冊-醫療器材
2014-07-20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7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傷殘用拐杖;助行器;手術台;聽診器;血壓計;醫療儀器;醫療器具;醫療檢診台;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便器椅;帶輪擔架;病床用便盆;病患吊升器;病患移位滑板;醫療用床;醫療用氣褥墊;醫療用水床;醫療用特製家具;點滴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違反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以101 年4 月24日商標核駁第33823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二)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就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固有所謂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此係因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時係其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就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或判斷其主要識別部分時,則未必係以其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係以其整體圖樣
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者,未必係該商
標之整體,可能僅係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部分
即屬主要部分。在商標之識別性與近似度判斷時,所謂之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毋寧常常交互運用,互相影響,
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重要因素。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
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其次,所謂通體觀察,並非置圖樣之
構成部分於不顧,僅係綜合各部分以求一整體印象,商標
中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部分
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須就該部分加
以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無
違反通體觀察之情事。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構成近似
等語。惟系爭商標「ApeXcare」商標圖樣係由深藍色之外
文構成,其中大寫「A 」字母中間佐以綠色圓點,大寫「
X 」字母佐以左上至右下之綠色斜線所構成,明顯可辨係
由外文「ApeX」與外文「care」連結組合而成,其中外文
「ApeX」有「頂尖、頂點、頂端」之意,「care」有「照
顧、照料」之意,而「care」相較「ApeX」,屬國人日常
生活較常見常用之外文單字,且常為醫療器材用品相關業
界習用習見之文字,如註冊第0930924 號「iCare 」、註
冊第0965685 號「Care」、註冊第1264473 號「B-Care」
及註冊第1343831 號「e-Care」等商標,有原告所提商標
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傷殘用拐杖;助行器;手術台;聽診器;血壓計
;醫療儀器;醫療器具;醫療檢診台;按摩器;電氣美容
儀器;便器椅;帶輪擔架;病床用便盆;病患吊升器;病
患移位滑板;醫療用床;醫療用氣褥墊;醫療用水床;醫
療用特製家具;點滴架」等醫療器材商品,予相關消費者
之認知該「care」部分屬商品性質之說明性文字,故將兩
字並列時,一般國人心生之印象應為「ApeX的照顧」,換
言之,消費者較好奇者應為「ApeX」一字,而非較為常見
之「care」,況「ApeX」為起首文字,復有大小寫參雜及
不同顏色之特別設計,相較於醫療器材用品習用習見之「
care」,「ApeX」在「外觀」、「觀念」上仍較特別突出
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
核心印象,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堪認係外文「
ApeX」。其次,據以核駁之「APEX for a Healthy Life
」商標圖樣,係由上方較大字體之黑色外文「APEX」,其
中「AP」二字母連為一體,「A 」字母中間佐以紅色圓點
,以及下方較小字體之黑色外文「For a Healthy Life」
所組成;另據以核駁註冊第1395604 號「APEX」商標圖樣
,係由黑色外文「APEX」,其中「AP」二字母連為一體,
「A 」字母中間佐以黑色圓點所構成。將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諸商標相較,均有置於字首,較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
「ApeX」,雖系爭商標之外文「A 」、「X 」字母均為大
寫,其餘則為小寫,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文均為大寫有
別,另有「care」及字體設計顏色之差異,然就主要識別
部分而言,二者均為「ApeX」,只有外文「p 」、「e 」
字母大小寫有別,其他並無任何差異,讀音亦相同,而文
字之異同並未因單純字體格式(大、小寫)之改變而有不
同,一般消費者應能輕易認識其文字具有同一性,不致造
成係不同文字之認知。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
文「ApeX」既在「外觀」、「觀念」上均屬特別突出顯著
,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
印象,識別性自遠高於其等後開說明性文字。準此,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仍予人印
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
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應達中
等以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之「傷殘用拐杖;助行器;手
術台;聽診器;血壓計;醫療儀器;醫療器具;醫療檢診
台;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便器椅;帶輪擔架;病床用
便盆;病患吊升器;病患移位滑板;醫療用床;醫療用氣
褥墊;醫療用水床;醫療用特製家具;點滴架」商品,與
據以核駁註冊第863725號「APEX for a Healthy Life 」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0類「電子針灸器……醫療用供氣器
、血壓計、助行器、按摩器、醫療用特製傢俱……」等商
品及0000000 號「APEX」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0類「防褥
瘡氣墊組、醫療用供氣器、消毒器、電氣治療器、血壓計
、助行器、醫療用特製傢俱」等商品相較,均為醫療器材
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
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其指定類別之
商品,為一任意性商標,並未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或服務本
身或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
近似外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
淆誤認。
(六)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圖樣近似
程度非低,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且據以核
駁諸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故綜合上開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
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
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且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
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所申請指定之商品服務,為消費
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
事由。其次,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曾同
時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兩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
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所謂系爭商標於
各國之註冊資料僅屬靜態權利取得證明,其是否作為商標
使用非僅欠缺實際使用資料證明,縱係屬實,亦屬各國國
情法律之適用結果,未必即能執為我國之審查依據。且各
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或混淆誤認之判斷,亦會隨其產
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
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況商標採先申請主義,
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而所謂
「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等制
度性規範而言。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
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
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
我國亦應獲准註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再者,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
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
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
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所認與系爭
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iCare
」、「Care」、「B-Care」及「e-Care」等商標與本案之
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
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
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
、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
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
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
准予註冊之論據。
(二)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就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固有所謂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此係因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時係其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就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或判斷其主要識別部分時,則未必係以其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係以其整體圖樣
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者,未必係該商
標之整體,可能僅係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部分
即屬主要部分。在商標之識別性與近似度判斷時,所謂之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毋寧常常交互運用,互相影響,
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重要因素。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
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其次,所謂通體觀察,並非置圖樣之
構成部分於不顧,僅係綜合各部分以求一整體印象,商標
中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部分
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須就該部分加
以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無
違反通體觀察之情事。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構成近似
等語。惟系爭商標「ApeXcare」商標圖樣係由深藍色之外
文構成,其中大寫「A 」字母中間佐以綠色圓點,大寫「
X 」字母佐以左上至右下之綠色斜線所構成,明顯可辨係
由外文「ApeX」與外文「care」連結組合而成,其中外文
「ApeX」有「頂尖、頂點、頂端」之意,「care」有「照
顧、照料」之意,而「care」相較「ApeX」,屬國人日常
生活較常見常用之外文單字,且常為醫療器材用品相關業
界習用習見之文字,如註冊第0930924 號「iCare 」、註
冊第0965685 號「Care」、註冊第1264473 號「B-Care」
及註冊第1343831 號「e-Care」等商標,有原告所提商標
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傷殘用拐杖;助行器;手術台;聽診器;血壓計
;醫療儀器;醫療器具;醫療檢診台;按摩器;電氣美容
儀器;便器椅;帶輪擔架;病床用便盆;病患吊升器;病
患移位滑板;醫療用床;醫療用氣褥墊;醫療用水床;醫
療用特製家具;點滴架」等醫療器材商品,予相關消費者
之認知該「care」部分屬商品性質之說明性文字,故將兩
字並列時,一般國人心生之印象應為「ApeX的照顧」,換
言之,消費者較好奇者應為「ApeX」一字,而非較為常見
之「care」,況「ApeX」為起首文字,復有大小寫參雜及
不同顏色之特別設計,相較於醫療器材用品習用習見之「
care」,「ApeX」在「外觀」、「觀念」上仍較特別突出
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
核心印象,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堪認係外文「
ApeX」。其次,據以核駁之「APEX for a Healthy Life
」商標圖樣,係由上方較大字體之黑色外文「APEX」,其
中「AP」二字母連為一體,「A 」字母中間佐以紅色圓點
,以及下方較小字體之黑色外文「For a Healthy Life」
所組成;另據以核駁註冊第1395604 號「APEX」商標圖樣
,係由黑色外文「APEX」,其中「AP」二字母連為一體,
「A 」字母中間佐以黑色圓點所構成。將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諸商標相較,均有置於字首,較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
「ApeX」,雖系爭商標之外文「A 」、「X 」字母均為大
寫,其餘則為小寫,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文均為大寫有
別,另有「care」及字體設計顏色之差異,然就主要識別
部分而言,二者均為「ApeX」,只有外文「p 」、「e 」
字母大小寫有別,其他並無任何差異,讀音亦相同,而文
字之異同並未因單純字體格式(大、小寫)之改變而有不
同,一般消費者應能輕易認識其文字具有同一性,不致造
成係不同文字之認知。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
文「ApeX」既在「外觀」、「觀念」上均屬特別突出顯著
,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
印象,識別性自遠高於其等後開說明性文字。準此,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仍予人印
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
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應達中
等以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之「傷殘用拐杖;助行器;手
術台;聽診器;血壓計;醫療儀器;醫療器具;醫療檢診
台;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便器椅;帶輪擔架;病床用
便盆;病患吊升器;病患移位滑板;醫療用床;醫療用氣
褥墊;醫療用水床;醫療用特製家具;點滴架」商品,與
據以核駁註冊第863725號「APEX for a Healthy Life 」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0類「電子針灸器……醫療用供氣器
、血壓計、助行器、按摩器、醫療用特製傢俱……」等商
品及0000000 號「APEX」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0類「防褥
瘡氣墊組、醫療用供氣器、消毒器、電氣治療器、血壓計
、助行器、醫療用特製傢俱」等商品相較,均為醫療器材
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
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其指定類別之
商品,為一任意性商標,並未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或服務本
身或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
近似外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
淆誤認。
(六)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圖樣近似
程度非低,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且據以核
駁諸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故綜合上開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
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
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且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
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所申請指定之商品服務,為消費
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
事由。其次,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曾同
時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兩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
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所謂系爭商標於
各國之註冊資料僅屬靜態權利取得證明,其是否作為商標
使用非僅欠缺實際使用資料證明,縱係屬實,亦屬各國國
情法律之適用結果,未必即能執為我國之審查依據。且各
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或混淆誤認之判斷,亦會隨其產
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
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況商標採先申請主義,
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而所謂
「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等制
度性規範而言。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
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
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
我國亦應獲准註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再者,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
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
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
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所認與系爭
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iCare
」、「Care」、「B-Care」及「e-Care」等商標與本案之
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
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
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
、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
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
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
准予註冊之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