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智慧財產類
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商標註冊

2014-07-20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6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准予註冊之審定。故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是本件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二、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100 年7 月6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年4 月12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其要件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大致相同。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本院茲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
    請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1.據以核駁商標為創造性商標:
    原告雖主張「威寶」屬常見之字彙,倘未經特別設計,其商
    標識別性甚低云云。然據以核駁第153342、155673號商標以
    相同中文「威寶」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將「威寶」作為商標
    而指定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網際網路購物等服
    務,均與指定服務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所習用
    或固有之文字,係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屬創造性或新奇性
    商標,其識別性最強,成為最強勢商標,他人稍有攀附,極
    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所攀附: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依序為創造性商標、隨意性商標、
    暗示性商標、描述性商標及通用名稱商標。據以核駁商標為
    創造性商標,其為識別性最強之商標。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
    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提供消費
    者商品資訊、購物建議、電信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相較據
    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之服務項目可知,兩
    者涉及提供代理經銷、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與電器零售等
    服務,均為提供相同或類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電器用品零
    售、電信器材零售等服務。職是,本院審核渠等指定之服務
    性質、內容及提供者等因素,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系爭
    申請註冊商標有所攀附據以核駁商標,將致相關消費者就兩
    商標間,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
    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
    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
    及其近似之程度如後:
  1.威寶為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
    著突出,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特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
    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
    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換言之,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
    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
    部分近似,致相關湘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
    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故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
    聯合式者,要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得就其各部分觀察,以
    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
    ,由「V 」設計圖結合中文「威寶」鑲嵌於幾何圖形中,以
    鮮豔之紅、藍顏色設計而成,一體流暢之構圖手法,實予人
    極為深刻之辨識印象,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僅分割觀察當中
    「威寶」二字,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比對云云。然系爭申請註
    冊商標圖樣由一藍底反白之外文「V 」及紅底反白之中文「
    威寶」左右並列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
    寶SUPER WALCO 及圖」及第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
    圖」商標圖樣係由一設計圖及中文「威寶」並列,其下置有
    外文「SUPER WALCO 」所組成。渠等商標圖樣相較,雖有結
    合外文「V 」、「SUPER WALCO 」及圖形之些微差異,惟該
    等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者,均為完全相同之中文「
    威寶」文字。職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
    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威寶」。
  2.商標客觀所呈現圖樣為判斷近似之依據:
    商標圖樣設計之差異,係相關消費者由商標圖樣客觀表現於
    外部之形式所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
    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況相關消費者憑藉對商標
    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消費行為
    ,而非手執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準此,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圖樣雖有細微差異,惟相關消
    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自無從僅以該等細微差異
    ,而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不構成近似。
  3.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兩商標之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亦相近,其不易區辨,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有鑑於相關消費者均憑著對
    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而非手
    持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加以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
    在相關消費者印象中自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
    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因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
    威寶」,故「威寶」文字為引相關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
    分,故渠等商標整體外觀、觀念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
    度高。職是,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間,構成近
    似之商標。
(三)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
    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鄉費者
    或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
    之來源者而言。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指定之服務,是否類似及
    其類似之程度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服務類型: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原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代理國內外廠
    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提供消費者商品資訊、購物建議、電信器材零售
    批發等服務。而據以核駁第155673號商標指定於代理國內外
    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據以核駁第153342號商標所指定於
    提供網際網路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與電器零售等服
    務。
  2.系爭申請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高:
    相較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類型可
    知,渠等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郵
    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提供消費者商品資訊與購物建議
    、電信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均涉及提供相同或類似之綜合
    性商品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信器材零售等服務,參諸性
    質、內容及提供者等因素,可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相關消費者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
    源者。職是,渠等商標指定之使用服務類型具有高度之類似
    關係。
(四)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
    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
    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
    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
    。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
    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
    之。本院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非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1)註冊保護主義保護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原告固主張其為國內知名電信業者,目前在全省有高達近百
    家直營門市及數百家加盟門市。98年間用戶數已突破150 萬
    人數,每年營收突破百億元,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廣泛使用
    於各大門市招牌與相關文宣,原告並投注鉅資於媒體廣告。
    以原告公司之規模、行銷之廣泛程度及高達百餘萬電信用戶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已廣為大眾所知。而據以核駁商標權
    人係代理門鎖五金進口之廠商,其產品或服務領域與原告迴
    然不同,並無市場重疊之處,相關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惟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主義,保護已註冊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高度近似於他人註冊在先
    之據以核駁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客
    觀上即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原告未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渠等商標熟悉之程度,固得判斷混淆誤認之虞
    等各項輔助參考因素,然觀諸原告檢附之公司網站網頁、維
    基百科之介紹資料,全省各門市地址、廣播託播表、電視託
    播表、報紙廣告與其支出、宣傳單與廣告看板等資料(見商
    標核駁卷第36至43、91至107 頁)。本院參諸內容可知,原
    告檢送之資料為其「威寶電信」商標之使用資料,並非系爭
    申請註冊商標之使用資料,且未顯示原告使用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之金額、範圍及期間等實際狀況,是僅依其所提之資料
    ,無法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故難
    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
    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2.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
    據以核駁第153342號商標於89年11月7 日申請指定在提供網
    際網路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與電器零售等服務;據
    以核駁第155673號商標於89年11月22日申請指定使用在代理
    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見商標核駁卷第122 至123
    頁)。據以核駁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其申請註冊期間逾10
    年。反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100 年7 月6 日申請註冊迄今
    未滿2 年(見商標核駁卷第10頁)。準此,參諸渠等商標之
    申請使用期間可知,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期間遠逾系
    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使用期間,衡諸市場交易常情,應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準此,應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據以核駁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
    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
    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
    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程度較低。相較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服務,不論依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
    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服務。參諸兩商標指定之服務,均為
    提供網路購物、代理經銷等相關服務,兩者性質相當,除實
    體店面可供行銷外,亦可透過網路銷售。準此,兩商標指定
    服務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
(六)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
    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446 號判決)。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
    本案之案情,得以在同一或類似服務併存註冊之商標,所在
    多有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為差別待遇等語。職是,本院自應
    審究被告審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符合平等原則,茲說明
    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原告他案註冊要件有異:
    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3 月16日起將註冊第1255077 、129351
    9 、1293520 、1293521 、1293522 、1293523 、1293524
    、1293525 號等系列「威寶電信」商標權,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明顯係延續前述商標而來,中文「威寶」文字相同,指定
    使用之服務一致云云。並提出商標註冊證為憑(見本院卷第
    25至32頁)。然據以核駁註冊第153342、155673號商標圖樣
    為「威寶」而非「威寶電信」,據以核駁商標與前揭商標指
    定使用之服務類型亦有差異。職是,上揭商標註冊案之商標
    圖樣與指定服務範圍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2.據以核駁商標與他案註冊要件不同:
    原告固主張據以核駁第153342號商標申請註冊前後,第三人
    亦以相同「威寶」文字之註冊第871731、1272460 、147905
    0 號商標申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倘依原處分之認定
    理由,則據以核駁商標亦應與第三人註冊第871731號商標構
    成近似云云。惟查:
  (1)商標近似:
    參諸據以核駁註冊第1272460 、1479050 號「威寶」商標圖
    樣(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註冊第1272460 、147905
    0 號商標為中文「威寶」字樣,而第871731號商標則有中文
    「威寶」與英文「Kaiser」字樣(見本院卷第33頁),據以
    核駁商標與註冊第871731號「威寶Kaiser及圖」之商標圖樣
    ,渠等商標圖樣相較,雖有結合外文「Kaiser」與圖形之些
    微差異,惟該等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者,均為「威
    寶」文字。職是,上揭商標就主要部分極為近似。
  (2)商品及服務不類似:
    第871731號「威寶Kaiser及圖」商標係於87年7 月6 日申請
    ,經被告於88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商品為家庭烘
    焙用全自動麵包機(見本院卷第33頁)。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153342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前於89年11 月7
    日申請,並於91年1 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提供網際
    網路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與電器之零售等服務;第
    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係於89年11 月7
    日申請,並於91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
    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職是,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
    提供網際網路購物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與電器之零
    售、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等服務,其與註冊之第
    8717 3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庭烘焙用全自動麵包機商品,
    其類別不同,係屬不類似之商品及服務,故被告核准據以核
    駁商標註冊,並無不當。況上揭商標權人為威華格國際有限
    公司,被告准其註冊,亦不致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3.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綜上所述,他案准予註冊要件其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間之申
    請商標註冊要件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
    查之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核准註
    冊之論據。是被告審查申請商標註冊案,其基於個案之本質
    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不同之處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符
    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
    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
    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準此,原告不得執他案商標註冊案為由,作為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據以核駁商標有高度識別性、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
    類似服務、據以核駁商標較相關消費者熟悉、行銷方式與行
    銷場所相同或類似、註冊保護主義、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
    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
    事,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註冊事由。職是,
    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