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商標註冊-商標識別性審查
2014-07-20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又商標法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其次,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所謂描述性標識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標識(「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2.1 參照)。另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取決於文字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當文字完全沒有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說明含義,或含義極低時,為識別性較強的文字商標。
至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直接明顯說明性文字,則不具識別性。市場上新開
發之產品或服務,開發廠商所賦予之產品或服務名稱,雖
為首創,惟若為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
人明瞭所指商品、服務為何或其技術內容,其他同業也需
要使用該等簡單、明顯、直接的表述,則不宜由一人取得
排他專屬權,雖為申請人所首創,仍應認為其屬商品或服
務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當文字的意義為商品或服務
的說明,即使同業無使用相同文字作為商品或服務說明的
事實,仍不能改變其為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本質,而不能作
為該文字具有識別性的證據(「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4.1 參照)。
(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
而不得註冊?即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1、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為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電
競」商標,並主張「電競」為「電子競技」之縮寫,而經
由網路搜尋可知「電子競技」係指使用電腦遊戲於網路上
進行比賽,大陸地區早於2004年第一季首度揭幕「全國電
子競技運動會」,至今電子競技於世界多國廣受歡迎,我
國亦成立「台灣電子競技聯盟「TeSL」(簡稱台灣電競聯
賽)組織而處蓬勃發展狀態等情,有維基百科網頁附卷可
稽(見訴願卷第19至25頁)。為求該等比賽進行穩定及順
暢,需較高規格電腦零組件組成之硬體平台加以配合,是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電競」予電腦相關商品之消費者
認知係「電子競技」之簡稱,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
用於「電腦用散熱片、電腦散熱片用扣件、散熱扇、電腦
散熱風扇、電腦散熱模組、電腦用熱導管、電腦主機、電
腦滑鼠、電腦機殼、電腦用鍵盤、揚聲器、不斷電供應器
、電源供應器、電腦用麥克風、電腦、電腦液晶顯示器、
電腦用介面卡、硬碟用散熱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散熱器
、耳機、電腦防塵罩、電腦主機面板、電腦、電腦主機板
、磁碟機、電腦液晶顯示器、記憶體、光碟機、電子翻譯
機、個人數位助理器、電腦燒錄器、中央處理機、網路卡
、電路板、電子記憶卡、磁片、光碟片、光筆、光罩、硬
碟用散熱器、導熱管、電腦用連接器」等商品,均屬電腦
相關商品,給予消費者印象為其商品係電子競技專用商品
,即標榜商品功能、品質之用語,而為指定使用商品品質
、功用說明,依消費者之認知,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來
源之標識,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
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先
天識別性。
2、原告雖主張「電競」非商品之直接說明,具有識別性,中
國大陸亦准許將「電子競技」作為商標使用,且我國並無
任何廠商以「電競」作為商標使用或作為產品說明使用之
情狀,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自當得准予其註冊等語。惟
以「電競」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用散熱片、電腦散
熱片用扣件、散熱扇、電腦散熱風扇、電腦散熱模組、電
腦用熱導管、電腦主機、電腦滑鼠、電腦機殼、電腦用鍵
盤、揚聲器、不斷電供應器、電源供應器、電腦用麥克風
、電腦、電腦液晶顯示器、電腦用介面卡、硬碟用散熱器
、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散熱器、耳機、電腦防塵罩、電腦主
機面板、電腦、電腦主機板、磁碟機、電腦液晶顯示器、
記憶體、光碟機、電子翻譯機、個人數位助理器、電腦燒
錄器、中央處理機、網路卡、電路板、電子記憶卡、磁片
、光碟片、光筆、光罩、硬碟用散熱器、導熱管、電腦用
連接器」等商品,消費者由單純之文字「電競」,根本無
需經想像、思考,即可理解該等電腦商品係訴求使用於「
電競」即「電子競技」之用途,自屬商品特性之描述,消
費者既無需運用想像力,即可由該文字瞭解所要傳達之商
品特性,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該商品屬市場上新開發之產
品,開發廠商所賦予之產品名稱,雖為首創,惟若為商品
的直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人明瞭所指商品、服務為何
或其技術內容,其他同業也需要使用該等簡單、明顯、直
接的表述,則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況網路上有多
家商店販賣電競玩家專用商品,以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為
例,除原告外,尚有ROCCAT、WINT EK 、RAZER 、Ozone
ATTACK等多家廠商,並非無其他廠商使用。再者,各國有
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
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
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
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而
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
等制度性規範而言,就商標必須具識別性始受商標法制保
護之規定,我國與他國並無不同。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
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
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或類似商標於
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
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
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準此,系爭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等相關特
性之說明所構成,即標榜商品功能之用語,依消費者之認
知,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尚不足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情形,應不具先天識別性。
至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直接明顯說明性文字,則不具識別性。市場上新開
發之產品或服務,開發廠商所賦予之產品或服務名稱,雖
為首創,惟若為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
人明瞭所指商品、服務為何或其技術內容,其他同業也需
要使用該等簡單、明顯、直接的表述,則不宜由一人取得
排他專屬權,雖為申請人所首創,仍應認為其屬商品或服
務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當文字的意義為商品或服務
的說明,即使同業無使用相同文字作為商品或服務說明的
事實,仍不能改變其為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本質,而不能作
為該文字具有識別性的證據(「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4.1 參照)。
(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
而不得註冊?即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1、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為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電
競」商標,並主張「電競」為「電子競技」之縮寫,而經
由網路搜尋可知「電子競技」係指使用電腦遊戲於網路上
進行比賽,大陸地區早於2004年第一季首度揭幕「全國電
子競技運動會」,至今電子競技於世界多國廣受歡迎,我
國亦成立「台灣電子競技聯盟「TeSL」(簡稱台灣電競聯
賽)組織而處蓬勃發展狀態等情,有維基百科網頁附卷可
稽(見訴願卷第19至25頁)。為求該等比賽進行穩定及順
暢,需較高規格電腦零組件組成之硬體平台加以配合,是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電競」予電腦相關商品之消費者
認知係「電子競技」之簡稱,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
用於「電腦用散熱片、電腦散熱片用扣件、散熱扇、電腦
散熱風扇、電腦散熱模組、電腦用熱導管、電腦主機、電
腦滑鼠、電腦機殼、電腦用鍵盤、揚聲器、不斷電供應器
、電源供應器、電腦用麥克風、電腦、電腦液晶顯示器、
電腦用介面卡、硬碟用散熱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散熱器
、耳機、電腦防塵罩、電腦主機面板、電腦、電腦主機板
、磁碟機、電腦液晶顯示器、記憶體、光碟機、電子翻譯
機、個人數位助理器、電腦燒錄器、中央處理機、網路卡
、電路板、電子記憶卡、磁片、光碟片、光筆、光罩、硬
碟用散熱器、導熱管、電腦用連接器」等商品,均屬電腦
相關商品,給予消費者印象為其商品係電子競技專用商品
,即標榜商品功能、品質之用語,而為指定使用商品品質
、功用說明,依消費者之認知,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來
源之標識,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
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先
天識別性。
2、原告雖主張「電競」非商品之直接說明,具有識別性,中
國大陸亦准許將「電子競技」作為商標使用,且我國並無
任何廠商以「電競」作為商標使用或作為產品說明使用之
情狀,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自當得准予其註冊等語。惟
以「電競」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用散熱片、電腦散
熱片用扣件、散熱扇、電腦散熱風扇、電腦散熱模組、電
腦用熱導管、電腦主機、電腦滑鼠、電腦機殼、電腦用鍵
盤、揚聲器、不斷電供應器、電源供應器、電腦用麥克風
、電腦、電腦液晶顯示器、電腦用介面卡、硬碟用散熱器
、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散熱器、耳機、電腦防塵罩、電腦主
機面板、電腦、電腦主機板、磁碟機、電腦液晶顯示器、
記憶體、光碟機、電子翻譯機、個人數位助理器、電腦燒
錄器、中央處理機、網路卡、電路板、電子記憶卡、磁片
、光碟片、光筆、光罩、硬碟用散熱器、導熱管、電腦用
連接器」等商品,消費者由單純之文字「電競」,根本無
需經想像、思考,即可理解該等電腦商品係訴求使用於「
電競」即「電子競技」之用途,自屬商品特性之描述,消
費者既無需運用想像力,即可由該文字瞭解所要傳達之商
品特性,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該商品屬市場上新開發之產
品,開發廠商所賦予之產品名稱,雖為首創,惟若為商品
的直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人明瞭所指商品、服務為何
或其技術內容,其他同業也需要使用該等簡單、明顯、直
接的表述,則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況網路上有多
家商店販賣電競玩家專用商品,以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為
例,除原告外,尚有ROCCAT、WINT EK 、RAZER 、Ozone
ATTACK等多家廠商,並非無其他廠商使用。再者,各國有
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
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
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
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而
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
等制度性規範而言,就商標必須具識別性始受商標法制保
護之規定,我國與他國並無不同。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
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
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或類似商標於
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
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
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準此,系爭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等相關特
性之說明所構成,即標榜商品功能之用語,依消費者之認
知,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尚不足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情形,應不具先天識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