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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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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轄

2014-07-1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要旨
定法院土地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案件得由被告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所在地,不問其係任意,抑係經合法強制而於現在所在地,均屬之。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七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相牽連案件在偵查中可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從而,相牽連案件於數同級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倘案件尚未繫屬者,檢察官自可逕向其所對應(配置)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