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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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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約之解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意涵

2014-07-0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四八號租約及其整理表均載明租賃標的包括○○○之○地號土地,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認該租賃標的已變更,上開土地非屬系爭租賃範圍,並有可議。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系爭耕地租賃範圍如包括○○○之○地號土地,則陳○榮未耕作該筆土地,究係因其誤認承租土地位置所致,抑係與陳○柱、陳○足交換耕作,或有其他情形,攸關陳○榮有否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