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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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綜合審認
2014-07-0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依通常情形,不同時地工作所取得之收入,非不得斟酌為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收入。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之本薪為二萬三千元等情,有該公司函可證,其受傷後轉任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營業員,薪資增為二萬五千元等情,為蔡○源所不爭。衡之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依客觀事實觀察,其勞動能力應非僅基本工資標準而已。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在不同證券公司之薪資已達二萬三千元以上之事實,徒依勞委會九十六年制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