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原審既認莊萬燈係於彭月秋對其有六百萬元債權後,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彭月秋供為擔保,則如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不得為此項請求,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