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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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訴之客觀合併
2014-07-0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龍巖公司於同日交付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予林○州,作為定金,經林○州提示兌現。嗣龍巖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先後向林○州終止系爭契約,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林○州收受龍巖公司所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定金,係在系爭契約終止以前,林○州既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該筆定金,依上說明,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原審見未及此,遽認龍巖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林○州返還該筆定金,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次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本件龍巖公司就其追加之訴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擇一請求林○州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而上述數訴訟標的,其中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對龍巖公司最為有利,原審未先予審酌,即逕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為論斷,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發棄,均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