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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70條之意涵與認定
2014-07-0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要旨
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二款「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並未限定文字須完全一樣,上訴人使用「SWAROV」及「施華洛」,即屬該規定規範之行為態樣,是項辯解,自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一)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字樣之名稱;(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SWAROVSKI」、「SWAROV」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swarov.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三)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或天鵝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均為有理,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視為侵害商標權。其中「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為避免著名商標原本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遭他人不當淡化或減損,有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之虞為要件,故以擬制之方式視為侵害商標權,俾達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則縱令他人將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使用於與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亦有可能因普遍使用之結果,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之問題。上訴人謂:伊係將「SWAROV」、「施華洛」及二隻天鵝頭商標圖樣,使用於婚紗攝影之服務,與被上訴人將著名商標使用於水晶、珠寶飾品上,二者並無競爭關係,與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規定不符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