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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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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對於已履行部分不得解除契約

2014-07-0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故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已履行部分,依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之法理,即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後約之約定,應不負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保證品質之責任;並以塑化劑成分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金○公司生產之濃縮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分,即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亦不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復論斷兩造簽訂之後約未明定交易之數量,而係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接受科○威公司訂購「成長營養柳橙飲」、「成長營養蔓越莓飲」兩項產品時,不定期依上訴人所需而持續供給該產品,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該後約既已開始履行,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而解除契約,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