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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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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收養修正前有關收養之認定

2014-07-0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末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是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重婚者,該婚姻僅係得由利害關係人撤銷,在未撤 銷前該婚姻並非無效。
又家事事件法係於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該法第三條規定係屬甲類訴訟,又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