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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加班費及退休金給付

2014-07-04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短付加班費情形之爭點: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而所謂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2.大南公司固辯稱系爭獎金及津貼均不得列入平日延長工時以及假日加班之計算基礎,惟查:
(1)業績獎金、敬業獎金及專車津貼:查依第七次勞資會議所附之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所載,所謂業績獎金,係「依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依其文意,即指凡於各路線達成一定業績之駕駛員,無需評比或與其他駕駛員競賽,即應發給一定額度之業績獎金,此等獎金,即為各駕駛員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報酬,應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同上項目表另記載「受補貼路線:每月發給三千元敬業獎金」、「受補貼路線:因已每公里支給二.二元里程津貼及收入每百元支給六.五○元載客津貼,並按月核發敬業獎金,不再核給業績獎金... 」,以及大南公司不分站線別,載客津貼一律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給6.50元載客津貼,未受補貼之四等路線,每公里支給里程津貼2.2 元等情,足見上開項目表所稱敬業獎金之性質係屬受補貼路線之業績獎金,自屬勞工因平日工作即可獲得之對價報酬,並非大南公司所為恩惠性之給與。此外依「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大客車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與辦法」(下稱給與辦法)規定,「凡行車人員除平時服勤公車勤務外,需接受公司派遣出任專車或對外包租業務,出任專車任務者,得按專車工時、里程及收費比照公車業務給予里程及載客獎金。出任出租包車任務者,按任務時間計每小時給予九○元相當旅費之津貼,津貼標準得視實際業務需要調整之」,上開項目表則記載「特殊專案租車(如美麗華),每小時支給九十元,其行駛里程不再列計津貼,載客津貼不再列計」等情,以及證人即原大南公司財務部經理,97年後擔任行政室主任之吳秋福於本院前事件亦證稱租、專車沒有里程及載客獎金,以每小時90元計算,與一般司機最後算法差不多」,可見該項每小時90元之專車津貼即相當於駕駛公車之里程津貼及載客津貼,同屬經大南公司指示從事專案租車業務之駕駛人員平日所得薪資之一部,足見上開專車津貼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範圍。
(2)服務評鑑獎金:按依第七次勞資會議紀錄所載,有關服務評鑑獎勵金固係「按月個人受評合格者,發給2,000 元獎勵金;連續3 個月該路線零肇事受評合格者,扣除肇事折算金額後按比例發放團體獎勵金;累計半年受評合格者,個人1次發給1萬2,000元獎勵金」,惟事實上依各上訴人之薪資單所載,渠等7 人自93年間至96年退休前,每月均經大南公司發給固定數額(例如92
年5月均為5,000元,96年2月均為2,000元)之服務評鑑獎金,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在卷,足見凡任職於大南公司擔任駕駛員之工作,無論其受評鑑結果如何,每人每月均可領得相同數額之服務評鑑獎金,是以大南公司按月發給之服務評鑑獎金即為經常性給與,核屬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可取得之報酬。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服務評鑑獎金均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惟與上開薪資單所載未盡相符,而上訴人又未對於大南公司按月發給之數額超出薪資單所載部分之利己事實舉證,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採取,本件自仍應依薪資單所載認定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服務評鑑獎金。
    (3)差額補貼調整薪資、5 萬分配數:兩造雖不爭執上開項目
      均係台北市政府所補貼之款項,惟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
      ,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
      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
      府之補貼,即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
      之給與而非屬報酬。何況本件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均曾
      領取上開給與,有上開薪資單可憑,其中差額補貼薪資既
      經上訴人於申請退休時,大南公司主動列入上訴人退休金
      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可見差額補貼調
      整薪資、5 萬分配數亦同屬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得受領之
      經常性給與,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係屬經常性之給與,
      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不具經常性給與且
      非勞務對價,不得列入工資之項目有別,自同屬工資之一
      部。
    (4)單班津貼:依大南產業工會與大南公司簽訂之團體協約第
      23條約定,雙班乃每車配置二名駕駛員,分上、下午班,
      單班乃每車固定配置一名駕駛員,此有勞上字第60號事件
      卷所附團體協約可稽(見勞上60號事件一審卷(三)第155 頁
      ),另依大南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駕駛員原
      則分上、下午班,每星期或每15日輪換一次,因業務需要
      ,得以單班車為之(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可見上開單
      班津貼即屬大南公司於業務需要,對單班駕駛員提供之勞
      務,反覆所為之常態性給付。
    (5)山區安全獎金、開線獎金:按凡係大南公司之駕駛員只要
      駕駛山區路線均可領取山區安全獎金,95年3 月以後因第
      七次勞資會議決議即未再發放,改為開線獎金,仍為每月
      3,000 元,山區安全獎金係為考顧慮司機在山區的安全,
      依路線長短給駕駛山區的司機在不發生事故前提下,每趟
      給予30元到60元不等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吳秋福於本院前
      事件證述無訛(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
      ),足見上開山區安全獎金為受僱於大南公司駕駛山區公
      車之駕駛員,於不發生事故下,均得領取之津貼,應屬經
      常性給與。況依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所附項目表所載,山
      區開線獎金亦屬受補貼路線之敬業獎金,連同敬業獎金,
      如服勤未滿26天者,按日比例支給,即便支援者亦得比照
      辦理,有該項目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可見山
      區安全獎金或開線獎金,亦屬大南公司僱用之駕駛員每日
      可得領取,性質上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項之工資範圍。至
      上開項目雖亦係台北市政府所補貼之款項,惟台北市政府
      此部分補貼不過係大南公司收入來源之一,此與大南公司
      因使上訴人等駕駛員駕駛山區之公車,因未發生事故而給
      付之報酬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能僅因大南公司給付之報
      酬來源係源自政府之補貼,即推論上訴人提供該部分勞務
      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
  3.綜前,系爭獎金及津貼,均屬大南公司對於駕駛員所為經常
    性給與,且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11款雇主具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性質均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計算假日
    加班以及延長逾時之工資除底薪外,亦應包括兩造所不爭之
    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底薪、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
    貼、公勤補貼(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以及系爭
    獎金及津貼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大南公司就上訴人所得領
    取之假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部分,僅以底薪計算,即有
    未合。是合計上開項目後,大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假日加
    班工資以及延長逾時工資即如附表丁「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
    班費數額(假日加班工資+延長工時工資)」欄所載,扣除
    上訴人依附表甲已經領取之假日加班工資以及延長逾時工資
    數額後,並斟酌賴明秋等3 人之上訴範圍後,兩造合意大南
    公司以此標準計算短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詳如附表丁「被
    上訴人經本審認定大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二)」
    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4、149至150頁,計算式詳如
    附表丁之1之1至丁之1之7)。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依據。
  (二)關於大南公司是否有短付退休金予上訴人之爭點:
  1.按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
    、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退休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是
    勞工於平日、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作所領取之薪資,屬於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者,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
    算基礎。
  2.查第七次勞資會議關於駕駛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
    倍給付工資係以底薪為基礎計算發給;退休金以底薪、里程
    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及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
    貼(下稱兩造合意部分)為基礎計算發給之決議,排除其他
    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均為經常性給與,合於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性質之系爭獎金及津貼,顯然較
    前開法定最低標準,更不利於駕駛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見前述(一)、5.)。是本件計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計
    算基礎,自應計入性質上均屬工資之兩造合意部分(即前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以及系爭獎金及津貼。
  3.次查上訴人於大南公司之服務年資及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甲
    所示,其等於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兩造亦合意於合併
    計算上開兩造不爭執之項目以及系爭獎金及津貼後,月平均
    薪資分別為賴明秋5萬7,771元、吳萬園6萬7,824元、陳振芳
    6萬1,367元、黃火煌4萬9,671元、徐隆慶5萬1,665元(按徐
    隆慶部分,兩造合意以95年10 月至96年3月所得工資做為計
    算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三)第48頁
    反面)、鍾榮昌4萬6,914元、陳春三5萬1,161元(見本院卷
    (二)第158至164頁),因此大南公司應給付各上訴人之退休金
    即如附表丁「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欄所載,扣除
    上訴人已依附表甲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後,並依賴明秋等3 人
    之上訴範圍,大南公司仍短付上訴人退休金數額詳如附表丁
    「被上訴人經本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
    (一)」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4、149至150頁,計算
    式詳如附表丁之2之1至丁之2之7)。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