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勞資協議有無拘束力?
2014-07-04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
關於兩造是否受系爭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內容拘束之爭點:
1.按工會之任務包括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及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又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又團體協約法第9 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是以勞方代表就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與資方代表於依勞基法第83條所為勞資會議之決議,或就該事項為決議後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追認者,該勞資會議之決議,始對工會會員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查大南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召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自95年3月1日起試辦營業客車駕駛人員待遇結構核算討論案,其中關於駕駛人員之逾時加給(即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假日出勤)給付工資部分,均按底薪計算發給;關於駕駛人員之退休金部分,以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貼等給與為基礎計算發給,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則不列入計算基礎(下稱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並經大南公司於函公布「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有該次會議決議以及上開薪資結構項目表可稽,證人鄧○明即大南公司修理廠領班兼工會常務理事亦於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下稱勞上字第60號事件)證稱第七次勞資會議確有開會,開完會後伊看到記錄歸工會檔,該次會議決議經95年6月27日下午2時於公司會議室之第六屆第八次勞資會議確認正式實施,追溯到95年6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等語,並有大南公司提出之第六屆第八次勞資會議紀錄可稽,而證人即大南公司雇用之駕駛人員盧錫欽亦於上開事件證稱伊有參與該次會議,勞方當時要求列入退休金計算即如上開項目,伊於開會時提出逾時工資1.33與1.66,大南公司並曾發文至各站等情,是上開情節,自可信為真正。
3.大南公司辯稱兩造應受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拘束,伊已依上開會議決議給予加班費及退休金,並無短缺云云。惟上述關於駕駛人員退休金、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付工資等計算基準之決議屬於大南公司與勞工間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依前揭工會法第20條、團體協約法第9 條等規定,應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前議決同意勞工代表就該議案與大南公司作成決議,或事後追認決議結果,否則對於工會會員(包括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查證人鄧○明已於上字第60號事件證稱伊於參加第七次會議前,係於理監事會議協調後,經授權為與資方談判之勞資談判代表,而證人盧○欽則於上開事件證稱工會的理監事及勞方代表於第七次勞資會議前有開先前會議,惟先前會議內容只有理監事及勞方代表開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且依大南公司提出之大南產業工會於100年3月13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討論事項「七、追認案」第三案為提請大會追認第七次勞資會議通過之「營業客車駕駛人員待遇結構核算討論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見勞方代表與大南公司就上述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作成決議前,確實未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授權勞方代表,是以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內容,對於身為工會會員之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大南公司雖辯稱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已經上開大南產業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生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惟查,上開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於100年3月13日決議始追認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內容,議決之後,固生追認效果,惟於該次會員臨時大會議決追認之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果尚未生效,此參團體協約法第9 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足見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於工會會員大會補行追認程序前,仍未發生拘束工會會員之效果。揆諸本件上訴人係於大南產業工會會員臨時大會為上開追認之決議前,即在各如附表甲所示時間退休,業如前述,應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對於上訴人於退休前及退休時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及退休金之計算,即不生拘束效力,因此大南公司上開辯解,即無可採憑。
4.大南公司復辯稱縱認第七次勞資會議無效,亦應適用該公司
先前之第四屆第七次、第八次勞資會議及接續協調會議決議
云云。惟依大南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第四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提
案討論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構調整研討案之決議「建議公司
將新修訂結構算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的薪資數據配套,比較
差異並交由產業工會理監事會議討論後再召開勞資會議通過
,追溯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施行」、第四屆第八次勞資會議
同樣針對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構調整研討案之決議「同意照
修訂結構草案,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試辦」以及第四屆第八
次勞資會議接續協調會議紀錄再次針對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
構調整後給與辦法研討案之決議「1.新修訂的大客車駕駛員
薪資結構,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試辦三個月,其中服務評鑑
車輛維護獎金(含二項)五、○○○元三月份照發(到職未
滿一個月按比例計)2.。大客車之單班車採固定補貼的方式
以三、○○○元為上限,每月營收達十六萬至廿一萬元,以
五○○元一級,分六級固定補貼,40、47路、266 副線以及
中巴專案處理」(見本院卷(三)第6至15 頁)等情,勞方代表
與大南公司議決上述勞動條件前後,亦未依工會法第20條、
團體協約法第9 條等規定,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
或代表大會事前議決同意勞工代表作成上開決議,或事後追
認決議結果,是以上開第四屆第七次、第八次勞資會議及接
續協調會議內容,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大南公司此部分
抗辯,亦難採取。
5.何況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 條第3款、第4款亦
分別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第24 條亦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另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外第5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故依上開說明,勞工平日領取之薪資,屬於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者,均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例
休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基礎;勞工於平日、延長工時、例休
假日工作所領取之薪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性質者,亦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此即為勞動基準法所訂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有關此部分勞動條件,如低
於上開最低標準,即已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查上開第
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關於駕駛人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假
日出勤加倍給付工資均以底薪為基礎計算發給;退休金亦僅
以底薪、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給與為
基礎計算發給之決議,排除其他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性質之給與(詳如後述),顯然較前開法定最低標
準,更不利於大南公司所屬駕駛員,揆之前揭說明,該決議
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不受上
開無效之協商結論內容之拘束等語,可以採憑。
6.大南公司又辯稱上訴人退休時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並
無異議領取退休金,已經默示同意或可認拋棄對於伊之請求
,其多年後始提本件訴訟,即有違誠信云云。惟上開勞資會
議協商結論關於駕駛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付
工資以及退休金之計算結論,既屬無效,無從拘束兩造,難
認上訴人本件起訴即與誠信原則有悖。何況證人盧錫欽已於
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證稱因大南公司駕駛員認第七次勞
資會議後薪資調整比較不好,薪水比較少,調整後的差別駕
駛員應該都知道,領了薪水後,曾向大南公司反應對逾時加
給有意見,但沒下文,而大南公司曾稱三個月試辦期不精準
,要求續辦三個月,之後伊等雖要求恢復以前的方式,但是
並無下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足見大南公司
所屬駕駛員並未同意該公司依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所為
逾時加給(即加班費),甚至曾向大南公司反應請求取消依
該次協商結論所為計算逾時加給之方式,亦即大南公司之駕
駛員對於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於任職期間,確已表示異
議,甚至工會人員亦表示希望取消,僅未為大南公司理會而
已,至上訴人雖於退休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以大南公司於
退休前均從事駕駛員工作,並非嫻熟法律規定,亦未參與第
七次勞資會議過程,復非大南產業工會勞方代表甚或重要幹
部,是上訴人辯稱其因對法律無知,故至退休後一段期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默示同意上開協商結論或拋棄對於大南
公司請求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因此大南公司此部分辯解
,亦屬無稽。
7.綜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內容事前既未經大南產業工會會
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於上訴人依附表甲所示時間退休
前,亦未經該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追認,甚至該次
會議關於駕駛人員退休金、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
付工資等計算基準之議決內容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伊等
所得請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不受該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之
拘束等情,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1.按工會之任務包括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及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又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又團體協約法第9 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是以勞方代表就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與資方代表於依勞基法第83條所為勞資會議之決議,或就該事項為決議後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追認者,該勞資會議之決議,始對工會會員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查大南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召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自95年3月1日起試辦營業客車駕駛人員待遇結構核算討論案,其中關於駕駛人員之逾時加給(即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假日出勤)給付工資部分,均按底薪計算發給;關於駕駛人員之退休金部分,以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貼等給與為基礎計算發給,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則不列入計算基礎(下稱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並經大南公司於函公布「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有該次會議決議以及上開薪資結構項目表可稽,證人鄧○明即大南公司修理廠領班兼工會常務理事亦於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下稱勞上字第60號事件)證稱第七次勞資會議確有開會,開完會後伊看到記錄歸工會檔,該次會議決議經95年6月27日下午2時於公司會議室之第六屆第八次勞資會議確認正式實施,追溯到95年6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等語,並有大南公司提出之第六屆第八次勞資會議紀錄可稽,而證人即大南公司雇用之駕駛人員盧錫欽亦於上開事件證稱伊有參與該次會議,勞方當時要求列入退休金計算即如上開項目,伊於開會時提出逾時工資1.33與1.66,大南公司並曾發文至各站等情,是上開情節,自可信為真正。
3.大南公司辯稱兩造應受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拘束,伊已依上開會議決議給予加班費及退休金,並無短缺云云。惟上述關於駕駛人員退休金、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付工資等計算基準之決議屬於大南公司與勞工間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依前揭工會法第20條、團體協約法第9 條等規定,應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前議決同意勞工代表就該議案與大南公司作成決議,或事後追認決議結果,否則對於工會會員(包括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查證人鄧○明已於上字第60號事件證稱伊於參加第七次會議前,係於理監事會議協調後,經授權為與資方談判之勞資談判代表,而證人盧○欽則於上開事件證稱工會的理監事及勞方代表於第七次勞資會議前有開先前會議,惟先前會議內容只有理監事及勞方代表開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且依大南公司提出之大南產業工會於100年3月13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討論事項「七、追認案」第三案為提請大會追認第七次勞資會議通過之「營業客車駕駛人員待遇結構核算討論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見勞方代表與大南公司就上述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作成決議前,確實未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授權勞方代表,是以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內容,對於身為工會會員之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大南公司雖辯稱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已經上開大南產業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生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惟查,上開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於100年3月13日決議始追認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內容,議決之後,固生追認效果,惟於該次會員臨時大會議決追認之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果尚未生效,此參團體協約法第9 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足見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於工會會員大會補行追認程序前,仍未發生拘束工會會員之效果。揆諸本件上訴人係於大南產業工會會員臨時大會為上開追認之決議前,即在各如附表甲所示時間退休,業如前述,應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對於上訴人於退休前及退休時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及退休金之計算,即不生拘束效力,因此大南公司上開辯解,即無可採憑。
4.大南公司復辯稱縱認第七次勞資會議無效,亦應適用該公司
先前之第四屆第七次、第八次勞資會議及接續協調會議決議
云云。惟依大南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第四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提
案討論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構調整研討案之決議「建議公司
將新修訂結構算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的薪資數據配套,比較
差異並交由產業工會理監事會議討論後再召開勞資會議通過
,追溯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施行」、第四屆第八次勞資會議
同樣針對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構調整研討案之決議「同意照
修訂結構草案,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試辦」以及第四屆第八
次勞資會議接續協調會議紀錄再次針對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
構調整後給與辦法研討案之決議「1.新修訂的大客車駕駛員
薪資結構,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試辦三個月,其中服務評鑑
車輛維護獎金(含二項)五、○○○元三月份照發(到職未
滿一個月按比例計)2.。大客車之單班車採固定補貼的方式
以三、○○○元為上限,每月營收達十六萬至廿一萬元,以
五○○元一級,分六級固定補貼,40、47路、266 副線以及
中巴專案處理」(見本院卷(三)第6至15 頁)等情,勞方代表
與大南公司議決上述勞動條件前後,亦未依工會法第20條、
團體協約法第9 條等規定,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
或代表大會事前議決同意勞工代表作成上開決議,或事後追
認決議結果,是以上開第四屆第七次、第八次勞資會議及接
續協調會議內容,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大南公司此部分
抗辯,亦難採取。
5.何況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 條第3款、第4款亦
分別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第24 條亦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另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外第5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故依上開說明,勞工平日領取之薪資,屬於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者,均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例
休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基礎;勞工於平日、延長工時、例休
假日工作所領取之薪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性質者,亦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此即為勞動基準法所訂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有關此部分勞動條件,如低
於上開最低標準,即已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查上開第
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關於駕駛人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假
日出勤加倍給付工資均以底薪為基礎計算發給;退休金亦僅
以底薪、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給與為
基礎計算發給之決議,排除其他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性質之給與(詳如後述),顯然較前開法定最低標
準,更不利於大南公司所屬駕駛員,揆之前揭說明,該決議
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不受上
開無效之協商結論內容之拘束等語,可以採憑。
6.大南公司又辯稱上訴人退休時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並
無異議領取退休金,已經默示同意或可認拋棄對於伊之請求
,其多年後始提本件訴訟,即有違誠信云云。惟上開勞資會
議協商結論關於駕駛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付
工資以及退休金之計算結論,既屬無效,無從拘束兩造,難
認上訴人本件起訴即與誠信原則有悖。何況證人盧錫欽已於
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證稱因大南公司駕駛員認第七次勞
資會議後薪資調整比較不好,薪水比較少,調整後的差別駕
駛員應該都知道,領了薪水後,曾向大南公司反應對逾時加
給有意見,但沒下文,而大南公司曾稱三個月試辦期不精準
,要求續辦三個月,之後伊等雖要求恢復以前的方式,但是
並無下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足見大南公司
所屬駕駛員並未同意該公司依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所為
逾時加給(即加班費),甚至曾向大南公司反應請求取消依
該次協商結論所為計算逾時加給之方式,亦即大南公司之駕
駛員對於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於任職期間,確已表示異
議,甚至工會人員亦表示希望取消,僅未為大南公司理會而
已,至上訴人雖於退休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以大南公司於
退休前均從事駕駛員工作,並非嫻熟法律規定,亦未參與第
七次勞資會議過程,復非大南產業工會勞方代表甚或重要幹
部,是上訴人辯稱其因對法律無知,故至退休後一段期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默示同意上開協商結論或拋棄對於大南
公司請求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因此大南公司此部分辯解
,亦屬無稽。
7.綜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內容事前既未經大南產業工會會
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於上訴人依附表甲所示時間退休
前,亦未經該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追認,甚至該次
會議關於駕駛人員退休金、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
付工資等計算基準之議決內容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伊等
所得請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不受該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之
拘束等情,即屬有據,可以採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