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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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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失效得否以此聲請再審?

2014-07-04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6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令違憲,但宣告定期失效,此際固課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在所定期間內修改法令,重建合憲法秩序之義務,然該宣告同時意謂著違憲法令在失效或修正前,仍得繼續適用,亦即該違憲法令之效力在法令失效或修正前,與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無異,暫時維持其規範效力。雖然學說上有認為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人民聲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發生法令失效之溯及效果。然人民聲請法令違憲審查,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是否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係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問題,法理上並非當然發生溯及效力。在法無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未以解釋創設前,尚難據採肯定之見解。再審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及第592號解釋,主張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應發生溯及效力。惟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係對最高法院判例違憲但未為定期失效宣告情形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亦是指宣告法令違憲立即失效之情形。此可從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指出:「由於本件解釋並未宣告系爭函釋無效,而僅以限期立法之方式,課予有關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之義務。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據本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獲得法律救濟(參見釋字177號、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按違憲定期失效宣告可認為屬於單純違憲宣告之類型),得一明證。是以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此項見解並無違憲可言,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至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則是統一解釋之效力問題,與本件無關。上開再審意旨關於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應發生溯及效力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就利益迴避法第15條為違憲但定期失效之宣告。原確定判決雖屬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然該解釋雖認利益迴避法第15條違憲,但為定期失效之宣告,依照上述(一)之說明,對屬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並不發生溯及效力。是故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有溯及效力,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有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