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樁位測定與都市計畫變更
2014-07-04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0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第26 條第1項、第32條、第4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土地使用分區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所劃定,其公共施設用地之變更,須由原擬定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經由通盤檢討之程序後,始得為之。次按「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都市計畫樁位應依左列規定,先在圖上加以選定。...三、公共設施用地界樁及土地使用分區界樁之選位:(一)邊界轉折
點。...(六)鄰接道路之邊樁,除交界樁外,沿道路之
邊樁免釘。」「左列已完成地籍分割地區得視實際情況減釘
或免釘樁位:一、已依都市計畫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已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三、都市計畫界線以
地籍界線為準地區。」分別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11條、第17條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而都市計畫樁測
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既係賦予原測釘機關對於已公告
確定之樁位予以更正之權限,並未限定更正之程序為依職權
發動或依人民申請為之,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觀之,尚非全然排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發現錯誤時,有申請
更正之程序權利。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站前廣場樁
位測定時,未依都市計畫範圍實際測定,導致站前廣場座落
○○段336、704地號西邊樁位與實際狀況不符,從而原審乃
經被上訴人檢附「變更暨擴大關山都市計畫圖」、樁位圖及
地籍圖委託臺東縣政府重新測定S259、S260、S262、S263等
4支界樁結果,除S260樁位有所差異,應再往西偏移1.16公
尺外,其餘S259、S262、S263等3支樁位相符,此有被上訴
人101年6月5日關鎮建字第1010005891號函及101年11月14日
關鎮建字第1010012639號函附臺東縣政府辦理「王星杰等2
人所有座落台東縣關山鎮○○段337-1、338-1、705地號土
地重新辦理界樁測定」乙案樁位測定成果圖、樁位座標表等
附原審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臺東縣政府70年3月25日公
告實施「變更既擴大關山都市計畫」後,其就站前廣場(廣
二)西邊所測定之界樁,系爭S259、S262、S263等3支樁位
並無錯誤,另S260樁位雖有所差異,惟係應再往西偏移1.
16公尺,即座落於分割後上訴人所有○○段337地號土地內
,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上訴意旨雖主張其為土地權利之利害
關係人,有確認都市計畫樁位位置之權利,原審僅就被上訴
人前後不一之認定,而未再定期測量,或請當日測量人員到
庭作證,何以發生誤差,即以該測量結果作為判決依據,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查站前廣場之實
際使用狀況與都市計畫所劃定之範圍不一致,乃係因臺東縣
政府70年3月25日公告實施「變更暨擴大關山都市計畫」規
劃道路廣場用地之界線未依原實際徵收土地邊界畫設,致分
割出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現既經原審委請臺東縣政府依
被上訴人提供之「變更既擴大關山都市計畫圖」、樁位圖及
地籍圖而為重新測定,自無上訴意旨主張之應由原審再為重
新測量或命測量人員至法院為證述之必要,原審判決自無何
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於「變更暨擴大
關山都市計畫案」公告實施後,已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測定系爭都市計畫樁位,並製作樁位圖,
送請臺東縣政府公告展覽,其所測定之樁位係屬合法有效,
並無違法,而被上訴人測定之系爭界樁,僅S260樁位有所差
異,應再往西偏移1.16公尺,可由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樁測
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予以更正,或由上訴人申請被上訴
人更正,其餘S259、S262、S263等樁位,並無違誤,是尚無
理由撤銷S259、S260、S262、S263等樁位。又揆諸首揭都市
計畫法之規定及說明,土地使用分區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所劃定,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須
由原擬定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經由通盤
檢討之程序後,始得為之。則本件於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變
更既擴大關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非必要之公共
設施用地前,尚不得逕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道路廣場用地
變更為商業區,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界樁,並變更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此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僅以本件涉及變更都市計畫範疇而駁回其訴,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測定系爭都市
計畫樁位係屬合法有效,並無違法,且即便其中S260樁位有
所差異,應再往西偏移1.16公尺,尚可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予以更正,已如前
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有無效之情事。另「都市計畫經發布
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
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關山鎮都市
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係經臺東縣政府100年2月18 日
府建都字第1003006356B號公告實施,依前開規定,迄今尚
未逾應通盤檢討之期限,至被上訴人於81年間即開始辦理本
案第一次通盤檢討,何以至100年間始完成該通盤檢討案,
固有未當,惟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
原審默許行政機關怠忽職責,而拒絕受理人民訴訟之權利,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點。...(六)鄰接道路之邊樁,除交界樁外,沿道路之
邊樁免釘。」「左列已完成地籍分割地區得視實際情況減釘
或免釘樁位:一、已依都市計畫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已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三、都市計畫界線以
地籍界線為準地區。」分別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11條、第17條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而都市計畫樁測
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既係賦予原測釘機關對於已公告
確定之樁位予以更正之權限,並未限定更正之程序為依職權
發動或依人民申請為之,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觀之,尚非全然排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發現錯誤時,有申請
更正之程序權利。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站前廣場樁
位測定時,未依都市計畫範圍實際測定,導致站前廣場座落
○○段336、704地號西邊樁位與實際狀況不符,從而原審乃
經被上訴人檢附「變更暨擴大關山都市計畫圖」、樁位圖及
地籍圖委託臺東縣政府重新測定S259、S260、S262、S263等
4支界樁結果,除S260樁位有所差異,應再往西偏移1.16公
尺外,其餘S259、S262、S263等3支樁位相符,此有被上訴
人101年6月5日關鎮建字第1010005891號函及101年11月14日
關鎮建字第1010012639號函附臺東縣政府辦理「王星杰等2
人所有座落台東縣關山鎮○○段337-1、338-1、705地號土
地重新辦理界樁測定」乙案樁位測定成果圖、樁位座標表等
附原審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臺東縣政府70年3月25日公
告實施「變更既擴大關山都市計畫」後,其就站前廣場(廣
二)西邊所測定之界樁,系爭S259、S262、S263等3支樁位
並無錯誤,另S260樁位雖有所差異,惟係應再往西偏移1.
16公尺,即座落於分割後上訴人所有○○段337地號土地內
,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上訴意旨雖主張其為土地權利之利害
關係人,有確認都市計畫樁位位置之權利,原審僅就被上訴
人前後不一之認定,而未再定期測量,或請當日測量人員到
庭作證,何以發生誤差,即以該測量結果作為判決依據,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查站前廣場之實
際使用狀況與都市計畫所劃定之範圍不一致,乃係因臺東縣
政府70年3月25日公告實施「變更暨擴大關山都市計畫」規
劃道路廣場用地之界線未依原實際徵收土地邊界畫設,致分
割出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現既經原審委請臺東縣政府依
被上訴人提供之「變更既擴大關山都市計畫圖」、樁位圖及
地籍圖而為重新測定,自無上訴意旨主張之應由原審再為重
新測量或命測量人員至法院為證述之必要,原審判決自無何
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於「變更暨擴大
關山都市計畫案」公告實施後,已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測定系爭都市計畫樁位,並製作樁位圖,
送請臺東縣政府公告展覽,其所測定之樁位係屬合法有效,
並無違法,而被上訴人測定之系爭界樁,僅S260樁位有所差
異,應再往西偏移1.16公尺,可由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樁測
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予以更正,或由上訴人申請被上訴
人更正,其餘S259、S262、S263等樁位,並無違誤,是尚無
理由撤銷S259、S260、S262、S263等樁位。又揆諸首揭都市
計畫法之規定及說明,土地使用分區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所劃定,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須
由原擬定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經由通盤
檢討之程序後,始得為之。則本件於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變
更既擴大關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非必要之公共
設施用地前,尚不得逕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道路廣場用地
變更為商業區,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界樁,並變更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此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僅以本件涉及變更都市計畫範疇而駁回其訴,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測定系爭都市
計畫樁位係屬合法有效,並無違法,且即便其中S260樁位有
所差異,應再往西偏移1.16公尺,尚可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予以更正,已如前
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有無效之情事。另「都市計畫經發布
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
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關山鎮都市
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係經臺東縣政府100年2月18 日
府建都字第1003006356B號公告實施,依前開規定,迄今尚
未逾應通盤檢討之期限,至被上訴人於81年間即開始辦理本
案第一次通盤檢討,何以至100年間始完成該通盤檢討案,
固有未當,惟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
原審默許行政機關怠忽職責,而拒絕受理人民訴訟之權利,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