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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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24條之認定
2014-06-29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公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
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一、二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或同法第24條規定?
1.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部分: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參照)。另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外觀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力,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商品表徵,無非以市場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為據。惟該市場調查報告係針對商品包裝混淆認知度調查,第一部分各針對系爭商標一、二與系爭產品一、二商標進行調查,第二部分則係針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與系爭產品一、二包裝進行調查,故第一部分之調查結果既係針對系爭商標一、二為調查,與原告主張之產品外觀包裝無涉,尚無從執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其次,市場調查報告第二部分雖係針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與系爭產品一、二包裝進行調查,然對受訪者所提問題為1.受訪者是否看過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包裝?2.受訪者在何處看過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包裝?3.受訪者是否看過系爭產品一、二包裝?4.受訪者在何處看過系爭產品一、二包裝?5.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包裝與系爭產品一、二包裝外觀是否相似?6.是否會因包裝雷同而產生混淆?等問題,易言之,該市場調查報告僅詢問受訪者是否看過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包裝?並未在未提示原告品牌之情況下,詢問受訪者是否一看到原告產品包裝即知悉係何種品牌,亦即該市場調查報告並非針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是否因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並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為調查,自難執此調查報告結果遽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因具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原告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並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3)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業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表徵,則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一、二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尚無可採。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
1.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部分: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參照)。另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外觀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力,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商品表徵,無非以市場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為據。惟該市場調查報告係針對商品包裝混淆認知度調查,第一部分各針對系爭商標一、二與系爭產品一、二商標進行調查,第二部分則係針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與系爭產品一、二包裝進行調查,故第一部分之調查結果既係針對系爭商標一、二為調查,與原告主張之產品外觀包裝無涉,尚無從執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其次,市場調查報告第二部分雖係針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與系爭產品一、二包裝進行調查,然對受訪者所提問題為1.受訪者是否看過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包裝?2.受訪者在何處看過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包裝?3.受訪者是否看過系爭產品一、二包裝?4.受訪者在何處看過系爭產品一、二包裝?5.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包裝與系爭產品一、二包裝外觀是否相似?6.是否會因包裝雷同而產生混淆?等問題,易言之,該市場調查報告僅詢問受訪者是否看過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包裝?並未在未提示原告品牌之情況下,詢問受訪者是否一看到原告產品包裝即知悉係何種品牌,亦即該市場調查報告並非針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是否因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並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為調查,自難執此調查報告結果遽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因具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原告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並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3)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業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表徵,則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一、二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尚無可採。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而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據以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而判斷事業是否係以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詐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除考量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外,尚須考量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此外,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時,尚須證明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已侵害他事業之權益,或有侵害之虞,始得請求排除侵害。再者,商品之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審查之重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高度抄襲,而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並非僅就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2)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設計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系爭產品一、二之包裝與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即系爭著作一、二實質相似,已如上述;縱認系爭產品一、二之包裝與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相似,且就其等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認系爭產品一、二之包裝有高度抄襲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包裝之情事等情屬實。惟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表徵,亦即尚難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因特別顯著之獨特性而得以辨別為來自原告產銷之產品,並已成為消費者辨認原告產品來源之重要印象,且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包裝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商品必為原告產銷之「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而得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已如上述。其次,消費者選購四物飲產品等保健食品時,依原告所提市場調查報告,最在乎之因素包含品牌、親友介紹、價格實惠、過去經驗、購買方便、網路推薦、產品功效、成份天然等因素,易言之,即非以包裝外觀設計作為最重要之選購依據,倘若有消費者要購買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仍多是從「天地合補」商標及其他商標、文字簡介說明等來判斷是否為原告產品,而非僅從產品外觀包裝(如外盒包裝、瓶身包裝等)判斷。準此,普通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此類商品外觀包裝時,僅會聯想到該商品係屬「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但不致於聯想到該商品非原告產銷之「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莫屬,自難遽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因特別顯著之獨特性而得以辨別為來自原告產銷之產品,並已成為消費者辨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來源之重要印象。另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除產品外觀相似外,有何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消費者錯誤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復無法證明被告販賣外觀相似之系爭產品行為,對原告造成何種權益之損失,或如何影響原告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或其受有何種因不當競爭所受之侵害或侵害之虞。
(3)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無可採。
(2)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設計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系爭產品一、二之包裝與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即系爭著作一、二實質相似,已如上述;縱認系爭產品一、二之包裝與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包裝相似,且就其等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認系爭產品一、二之包裝有高度抄襲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包裝之情事等情屬實。惟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表徵,亦即尚難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因特別顯著之獨特性而得以辨別為來自原告產銷之產品,並已成為消費者辨認原告產品來源之重要印象,且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包裝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商品必為原告產銷之「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而得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已如上述。其次,消費者選購四物飲產品等保健食品時,依原告所提市場調查報告,最在乎之因素包含品牌、親友介紹、價格實惠、過去經驗、購買方便、網路推薦、產品功效、成份天然等因素,易言之,即非以包裝外觀設計作為最重要之選購依據,倘若有消費者要購買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仍多是從「天地合補」商標及其他商標、文字簡介說明等來判斷是否為原告產品,而非僅從產品外觀包裝(如外盒包裝、瓶身包裝等)判斷。準此,普通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此類商品外觀包裝時,僅會聯想到該商品係屬「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但不致於聯想到該商品非原告產銷之「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莫屬,自難遽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之外觀包裝因特別顯著之獨特性而得以辨別為來自原告產銷之產品,並已成為消費者辨認原告「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來源之重要印象。另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除產品外觀相似外,有何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消費者錯誤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復無法證明被告販賣外觀相似之系爭產品行為,對原告造成何種權益之損失,或如何影響原告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或其受有何種因不當競爭所受之侵害或侵害之虞。
(3)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