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商標侵權與公平交易法之排除侵害
2014-06-29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同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屬公平交易法各條規定之補充條款,非僅屬同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以外之不公平行為類型而已。因此,如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以他人外觀設計與行銷投入,即屬謀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此種情形縱未違反同法第20條之規定,惟對於被仿襲之事業言,亦造成相當之損害,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仍有同法第24條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品之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審查之重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高度抄襲,而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並非僅就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三、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第5 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二〉第7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
1.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1)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2)高度抄襲 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之外觀設計部分:
〈一〉查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其外觀的調理機容杯及基座形狀類似,底座及其上按鈕之顏色、形狀、與按鈕之排列設置亦類似,且底坐均為白色,系爭營養機係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底座配置按鈕該側之邊框黑色框線移除,二者外觀可謂幾近相同,已於前述。惟「商品外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因其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始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不得逕以二者有關容杯及基座的外觀設計極為近似,遽謂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其外觀固可謂幾近相同,二者主要差異在於系爭營養機底座配置按鈕該側之邊框並無黑色框線,已於前述。惟判斷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造成高度抄襲、是否致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時,應斟酌商品整體的差異,通體觀察商品整體外觀,並非只限於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觀諸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底座正面下方面板印有「Vita-Mix 」、「TOTAL NUTRITION CENTER」、「Whole Food Machine」字樣暨蘋果設計圖案(如附圖2 所示),且被上訴人用以行銷調理機之英文廣告DM,左上方標示有「Vita-MixTNC 」、「Total Nutrition Center」之商標圖樣,中文廣告DM,左上方標示有「Vita-Mix維他美仕」字樣,是以上訴人係以「Vita-Mix」、「維他美仕」之品牌行銷其調理機。而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的底座正面下方面板印有「SUPER MUM 設計圖」、「特級母」、「【超級媽媽】」字樣,上訴人並以「SUPER MUM 設計圖」、「SUPER MUM 設計圖特級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商標,且上訴人用以行銷系爭營養
機之廣告DM,首頁、內頁左上方均標示有「SUPER MUM 設
計圖」之商標圖樣(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以上訴人係
以「SUPER MUM 」之品牌行銷系爭營養機。因此,被上訴
人之調理機與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其品牌標示之名稱不
同,佐以各自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明等情,
消費者僅須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二者之不同,難
認消費者有混淆之虞。此外,消費者購買調理機、營養機
之商品,其考慮的項目包含預算、需要的功能、容量等,
商品外觀至多僅為其中之一的考量因素。而若有消費者要
購買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亦是從「Vita-Mix」商標及「
Total Nutrition Center」字樣及其他文字簡介說明等來
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產品,而非僅從商品外觀(如容杯
、底座之形狀、顏色及按鈕配置等)來判斷。另從使用方
法、產品功能觀之,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廣告宣傳重點為
容杯蓋、容杯、雷射鋼刀組、變速馬達、控制面版等結構
、材質及性能(見原審卷第141 頁之中文廣告DM),上訴
人之系爭營養機的廣告宣傳重點為量杯蓋、容杯蓋、杯墊
座、安全保護裝置、馬達、食物萃取集中網、條理杯、攪
拌棒、鋼刀、控制面版等結構、材質及性能(見原審卷第
107 頁),欲購買調理機、營養機的消費者對各該產品的
馬達轉速、鋼刀、容杯及其杯蓋等材質及功用等多有一定
之認識,當能藉由廣告DM或產品簡介輕易辨別二者在功能
上之差異,並無混淆之虞,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
計在產品性能、產品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非屬重要,
難為左右消費者購買之動機。
4.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故鄉市調公司)「調理機市場研究調查報告」(見
原審卷第156 至183 頁),經故鄉市調公司於99年10月29
日至11月8 日執行訪問,將遮隱底座正面下方面板上文字
及圖樣後的兩造商品圖片(見原審卷第177 頁)分別出示
予受訪者辨識後依序詢問受訪者(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
、175 頁之調查概述、調理機市場研究問卷)。依其調查
結果分析,認為大部分民眾分辨二商品圖樣遭遇困難,有
使用調理機的民眾易將二者混淆,未使用調理機者更可能
無法清處分辨其差異,嚴重影響Vita-Mix品牌的形象及商
譽(見原審卷第173 頁之結論)。然消費者選購被上訴人
之調理機或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時,並非單純僅以外觀設
計(即如原審卷第177 頁所示)作判斷,消費者考量其含
預算、需要的功能、容量等,一併參酌各該產品上之文字
及商標圖樣、與廣告DM或產品簡介後,誤認或混淆二商品
之可能性甚低,則故鄉市調公司刻意遮隱二商品隱底座正
面下方面板上文字及圖樣後所為之調查方式,與一般消費
者選購調理機、營養機的情形有別,難以該調查結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此調查報告僅約略記載調查地點
共12處(見原審卷第176 頁),限於「臺北縣」(即新北
市)、「臺北市」,而未包含其他縣市,且所謂「新店中
正路」、「公館」究指何處,範圍過廣,其地點之選擇難
謂適當。另「三重綠色山脈」、「三重清靜自然」、「棉
花田-信義店」、「棉花田-博愛店」、「聖德科斯-重
慶南路」、「聖德科斯-南昌路」、「樸園-南昌路」等
7 處均為有機食品店家,則出入上開店家之人對於調理機
、營養機通常具有較多的使用經驗及較高的分辨能力,而
相較於其他調查地點的受訪者係屬一般消費者,將此二族
群一併列入受訪者,復未敘明於此12處的受訪者人數若干
,且女性受訪者比例高達77% 、大學學歷者比例高達39%
(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則能否以此樣本(603 人
)推估母體(即相關消費者)之特質或特徵,亦非無疑。
此外,研究問卷係由訪員先出示藍色圖卡(即被上訴人之
調理機圖片),再詢問第2 題:「請問您看到這張圖片會
不會聯想到Vita-Mix調理機?」接續出示灰色圖卡(即上
訴人之系爭營養機圖片),明顯暗示藍色圖卡即Vita-Mix
調理機,而灰色圖片即比對標的物;第4 、5 題均提及「
這個外觀與Vita-Mix調理機相似的商品」、「如此相似的
商品」,業將「外觀近似」的主觀意見直接融入問題,顯
有誘導受訪者之虞;第5 題並加入「價格較高的Vita-Mix
調理機」的條件,在市場法則下,價格高低本為理性經濟
人納入考量的重要因素,故此問卷問題之設計有失其客觀
性。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調查報告不得作為系爭
營養機的外觀設計有混淆消費者誤認為來自被上訴人之虞
的論據。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營養機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
機之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被上訴人的努力成果,有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積極行為故意攀附商譽部分:
1.被上訴人所指抄襲外觀、中文廣告DM部分:
(1)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98年8 月份首次上市銷售系爭營
養機,且於系爭營養機的底座正面下方面板印有「SUPE
R MUM 設計圖」、「特級母」、「【超級媽媽
】」字樣(乃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其用以行銷系
爭營養機之廣告DM均標示有「SUPER MUM 設計圖」之商
標圖樣,亦即上訴人係以「SUPER MUM 」之品牌行銷系
爭營養機。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調理機外觀有何特別
顯著之處或其獨特性,所為之廣告DM亦強調該調理機之
結構與功能,而非整體調理機的外觀設計,難認被上訴
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因特別顯著而已成為消費者辨認
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來源的重要印象,被上訴人亦未證明
我國相關消費者已廣為知悉其調理機的外觀設計,以及
其在我國調理機、營養機競爭市場中之占有狀態。復參
以市面上多件調理機、營養機均使用容杯置於底座之上
、底座設有面板及開關按鈕等設計之現狀,尚難認系爭
營養機之外觀設計係抄襲自被上訴人之調理機。此外,
因被上訴人之調理機與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係以不同品
牌行銷,佐以各自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明
等情,以及二商品之使用方法、產品功能各不相同,難
認消費者有混淆之虞。因此,難認上訴人有以積極行為
高度抄襲被上訴人商品外觀之行為。
(2)被上訴人之廣告DM第1 頁(見原審卷第139 頁),中央
為被上訴人之調理機,該調理機後方擺設多只水果,左
上方標示有「Vita-Mix維他美仕」、「世界第一的全營
養調理機」字樣,左方文字敘述「缺一不可『黃金組合
』」的特色與性能,右方文字為「世界第一再精進」「
TNC 5200全營養調理機全新上市」「更方便更快速更耐
用」。而上訴人之廣告DM第1 頁(見原審卷第140 頁)
,中央為系爭營養機,該營養機機後方擺設多只水果,
左上方標示有「SUPER MUM 設計圖」、「特級母
」、「【超級媽媽】」字樣(即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圖
樣),左方並無文字敘述,而係5 種蛋糕、甜品圖片,
右方文字為「品質精進專注完美」「全方位專業營養機
《美國、日本、台灣、中國多國專利》」。被上訴人之
廣告DM第2 頁(見原審卷第141 頁),上方文字為「世
界第一再精進」「維他美仕Vita-MixTNC 5200精進型」
左方為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右方為容杯蓋、容杯、雷射
鋼刀組、變速馬達、控制面版之細部圖片及各該部位的
性能。而上訴人之廣告DM第2 頁(見原審卷第142 頁)
,上方文字為「品質精進專注完美」,右方為系爭營養
機,左方為容杯蓋、容杯、雷射鋼刀組、變速馬達、控
制面板之細部圖片及各該部位的性能。此外,上訴人之
廣告DM尚有其他頁面(含健康飲食對身體的重要性、上
訴人所取得日本、我國及中國的專利證書、系爭營養機
有白、紅、黑3 種顏色底座,以及量杯蓋、容杯蓋、杯
墊座、安全保護裝置、馬達、食物萃取集中網、條理杯
、攪拌棒、鋼刀、控制面版等結構、材質及性能(見原
審卷第107 頁)。比對兩造之上開廣告DM,固均為以圖
文併陳方式介紹商品的特色與功能,惟各自以不同的文
字及圖片宣傳其商品,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廣告DM與被
上訴人極度近似。
(3)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三至六、被上證三、四、六、八等
資料,固可證明其於我國市場上積極推銷其調理機,於
市場上擁有一定的經濟利益。然上訴人早於98年8 月系
爭營養機上市前,即先取得第01341253、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UPER MUM 設計圖」、「SUPER
MUM 設計圖特級母」之註冊商標(見原審卷第
103 至106 頁之商標註冊證),並於96年9 月28日以「
果汁機結構改良」申請新型專利(公告號:第M331944
號),其改良在於杯體內設有過濾罩而使纖維更細微化
處理(見原審卷第99頁之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22 頁之
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其後即以「SU
PER MUM 」之品牌行銷系爭營養機(見系爭營養機的面
板標示,及原審卷第107 頁之廣告DM),且於同年8 月
起至99年6 月於東森購物、電視節目中播送廣告,於各
賣場、百貨公司設櫃銷售及舉辦推銷活動,甚而系爭營
養機於東森購物台銷售數量達30,000組以上(見原審卷
第108 至127 頁之節目播出表、節目照片、活動照片、
東森購物廣告),足見上訴人為銷售系爭營養機,亦花
費相當時間、金錢及心力,確實有意建立自己品牌的銷
售形象。
(4)綜上,從上訴人努力建立自我品牌,其行銷廣告之重點
均在強調系爭營養機的結構與性能,而非與被上訴人之
調理機近似的外觀設計等情,核其所為,明白揭示其重
要交易資訊,以供消費者決定是否選購系爭營養機。而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外觀設計並無任何特別顯
著之處或其獨特性,消費者可自兩造品牌、文字說明及
各自商品性能等區辨兩造商品,是上訴人並非攀附被上
訴人商譽為己身產品宣傳,使被上訴人陷於相對不利之
競爭地位,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
訴人有何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及廣告
DM,難認上訴人所使用之方法(含系爭營養機的外觀設
計及廣告DM)有何使被上訴人的消費者減少或喪失交易
機會,或企圖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營養機與被上訴人之調
理機有相同品質功效而增加系爭營養機之銷售量的行為
。
2.被上訴人所指東森購物頻道廣告部分:
(1)查東森購物頻道廣告曾將被上訴人之Vita-Mix TNC 520
0 調理機(以「V 牌」表示)與上訴人之營養機產品進
行實際使用情形之比較,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委
請律師向上訴人發函表示二商品係採不同轉速位置,而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委請律
師函覆:「......東森購物電視頻道上所播放產品比較
之廣告影片,係由東森購物電視頻道所拍攝,內容均以
客觀條件為之,依本公司之瞭解,比較產品實際使用之
情形,均以該等產品最高轉速操作,絕無任何故意以不
同標準進行使用結果之比較,前揭來函所述本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亦有誤會,惟為避免爭議,本公司會請東森
購物電視頻道暫時停止播放該廣告影片。」此有上開二
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至186 、248 至249
頁之二律師函)。
(2)前揭比較廣告固將兩造商品並列為競爭產品,惟上訴人
否認有故意將二商品設定不同轉速進行比較之行為,而
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廣告中即無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比較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產品,
並於廣告中故意將被上訴人產品並列強調為競爭產品,
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而為廣告促銷,以增進自己銷貨數
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如
前所述,上訴人積極以自己品牌行銷系爭營養機,並未
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及廣告DM,亦無
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營養機係為被上訴人所產銷之虞,以
此逕自利用被上訴人之成果,而影響被上訴人於調理機
、營養機市場爭取交易機會,自不能以東森購物頻道廣
告將兩造商品並列為競爭產品,即認上訴人有積極攀附
被上訴人之商譽,搾取被上訴人努力結果之情事。
(3)綜上,上訴人並無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影響
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屬公平交易法各條規定之補充條款,非僅屬同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以外之不公平行為類型而已。因此,如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以他人外觀設計與行銷投入,即屬謀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此種情形縱未違反同法第20條之規定,惟對於被仿襲之事業言,亦造成相當之損害,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仍有同法第24條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品之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審查之重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高度抄襲,而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並非僅就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三、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第5 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二〉第7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
1.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1)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2)高度抄襲 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之外觀設計部分:
〈一〉查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其外觀的調理機容杯及基座形狀類似,底座及其上按鈕之顏色、形狀、與按鈕之排列設置亦類似,且底坐均為白色,系爭營養機係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底座配置按鈕該側之邊框黑色框線移除,二者外觀可謂幾近相同,已於前述。惟「商品外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因其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始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不得逕以二者有關容杯及基座的外觀設計極為近似,遽謂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其外觀固可謂幾近相同,二者主要差異在於系爭營養機底座配置按鈕該側之邊框並無黑色框線,已於前述。惟判斷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造成高度抄襲、是否致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時,應斟酌商品整體的差異,通體觀察商品整體外觀,並非只限於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觀諸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底座正面下方面板印有「Vita-Mix 」、「TOTAL NUTRITION CENTER」、「Whole Food Machine」字樣暨蘋果設計圖案(如附圖2 所示),且被上訴人用以行銷調理機之英文廣告DM,左上方標示有「Vita-MixTNC 」、「Total Nutrition Center」之商標圖樣,中文廣告DM,左上方標示有「Vita-Mix維他美仕」字樣,是以上訴人係以「Vita-Mix」、「維他美仕」之品牌行銷其調理機。而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的底座正面下方面板印有「SUPER MUM 設計圖」、「特級母」、「【超級媽媽】」字樣,上訴人並以「SUPER MUM 設計圖」、「SUPER MUM 設計圖特級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商標,且上訴人用以行銷系爭營養
機之廣告DM,首頁、內頁左上方均標示有「SUPER MUM 設
計圖」之商標圖樣(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以上訴人係
以「SUPER MUM 」之品牌行銷系爭營養機。因此,被上訴
人之調理機與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其品牌標示之名稱不
同,佐以各自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明等情,
消費者僅須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二者之不同,難
認消費者有混淆之虞。此外,消費者購買調理機、營養機
之商品,其考慮的項目包含預算、需要的功能、容量等,
商品外觀至多僅為其中之一的考量因素。而若有消費者要
購買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亦是從「Vita-Mix」商標及「
Total Nutrition Center」字樣及其他文字簡介說明等來
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產品,而非僅從商品外觀(如容杯
、底座之形狀、顏色及按鈕配置等)來判斷。另從使用方
法、產品功能觀之,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廣告宣傳重點為
容杯蓋、容杯、雷射鋼刀組、變速馬達、控制面版等結構
、材質及性能(見原審卷第141 頁之中文廣告DM),上訴
人之系爭營養機的廣告宣傳重點為量杯蓋、容杯蓋、杯墊
座、安全保護裝置、馬達、食物萃取集中網、條理杯、攪
拌棒、鋼刀、控制面版等結構、材質及性能(見原審卷第
107 頁),欲購買調理機、營養機的消費者對各該產品的
馬達轉速、鋼刀、容杯及其杯蓋等材質及功用等多有一定
之認識,當能藉由廣告DM或產品簡介輕易辨別二者在功能
上之差異,並無混淆之虞,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
計在產品性能、產品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非屬重要,
難為左右消費者購買之動機。
4.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故鄉市調公司)「調理機市場研究調查報告」(見
原審卷第156 至183 頁),經故鄉市調公司於99年10月29
日至11月8 日執行訪問,將遮隱底座正面下方面板上文字
及圖樣後的兩造商品圖片(見原審卷第177 頁)分別出示
予受訪者辨識後依序詢問受訪者(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
、175 頁之調查概述、調理機市場研究問卷)。依其調查
結果分析,認為大部分民眾分辨二商品圖樣遭遇困難,有
使用調理機的民眾易將二者混淆,未使用調理機者更可能
無法清處分辨其差異,嚴重影響Vita-Mix品牌的形象及商
譽(見原審卷第173 頁之結論)。然消費者選購被上訴人
之調理機或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時,並非單純僅以外觀設
計(即如原審卷第177 頁所示)作判斷,消費者考量其含
預算、需要的功能、容量等,一併參酌各該產品上之文字
及商標圖樣、與廣告DM或產品簡介後,誤認或混淆二商品
之可能性甚低,則故鄉市調公司刻意遮隱二商品隱底座正
面下方面板上文字及圖樣後所為之調查方式,與一般消費
者選購調理機、營養機的情形有別,難以該調查結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此調查報告僅約略記載調查地點
共12處(見原審卷第176 頁),限於「臺北縣」(即新北
市)、「臺北市」,而未包含其他縣市,且所謂「新店中
正路」、「公館」究指何處,範圍過廣,其地點之選擇難
謂適當。另「三重綠色山脈」、「三重清靜自然」、「棉
花田-信義店」、「棉花田-博愛店」、「聖德科斯-重
慶南路」、「聖德科斯-南昌路」、「樸園-南昌路」等
7 處均為有機食品店家,則出入上開店家之人對於調理機
、營養機通常具有較多的使用經驗及較高的分辨能力,而
相較於其他調查地點的受訪者係屬一般消費者,將此二族
群一併列入受訪者,復未敘明於此12處的受訪者人數若干
,且女性受訪者比例高達77% 、大學學歷者比例高達39%
(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則能否以此樣本(603 人
)推估母體(即相關消費者)之特質或特徵,亦非無疑。
此外,研究問卷係由訪員先出示藍色圖卡(即被上訴人之
調理機圖片),再詢問第2 題:「請問您看到這張圖片會
不會聯想到Vita-Mix調理機?」接續出示灰色圖卡(即上
訴人之系爭營養機圖片),明顯暗示藍色圖卡即Vita-Mix
調理機,而灰色圖片即比對標的物;第4 、5 題均提及「
這個外觀與Vita-Mix調理機相似的商品」、「如此相似的
商品」,業將「外觀近似」的主觀意見直接融入問題,顯
有誘導受訪者之虞;第5 題並加入「價格較高的Vita-Mix
調理機」的條件,在市場法則下,價格高低本為理性經濟
人納入考量的重要因素,故此問卷問題之設計有失其客觀
性。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調查報告不得作為系爭
營養機的外觀設計有混淆消費者誤認為來自被上訴人之虞
的論據。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營養機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
機之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被上訴人的努力成果,有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積極行為故意攀附商譽部分:
1.被上訴人所指抄襲外觀、中文廣告DM部分:
(1)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98年8 月份首次上市銷售系爭營
養機,且於系爭營養機的底座正面下方面板印有「SUPE
R MUM 設計圖」、「特級母」、「【超級媽媽
】」字樣(乃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其用以行銷系
爭營養機之廣告DM均標示有「SUPER MUM 設計圖」之商
標圖樣,亦即上訴人係以「SUPER MUM 」之品牌行銷系
爭營養機。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調理機外觀有何特別
顯著之處或其獨特性,所為之廣告DM亦強調該調理機之
結構與功能,而非整體調理機的外觀設計,難認被上訴
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因特別顯著而已成為消費者辨認
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來源的重要印象,被上訴人亦未證明
我國相關消費者已廣為知悉其調理機的外觀設計,以及
其在我國調理機、營養機競爭市場中之占有狀態。復參
以市面上多件調理機、營養機均使用容杯置於底座之上
、底座設有面板及開關按鈕等設計之現狀,尚難認系爭
營養機之外觀設計係抄襲自被上訴人之調理機。此外,
因被上訴人之調理機與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係以不同品
牌行銷,佐以各自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明
等情,以及二商品之使用方法、產品功能各不相同,難
認消費者有混淆之虞。因此,難認上訴人有以積極行為
高度抄襲被上訴人商品外觀之行為。
(2)被上訴人之廣告DM第1 頁(見原審卷第139 頁),中央
為被上訴人之調理機,該調理機後方擺設多只水果,左
上方標示有「Vita-Mix維他美仕」、「世界第一的全營
養調理機」字樣,左方文字敘述「缺一不可『黃金組合
』」的特色與性能,右方文字為「世界第一再精進」「
TNC 5200全營養調理機全新上市」「更方便更快速更耐
用」。而上訴人之廣告DM第1 頁(見原審卷第140 頁)
,中央為系爭營養機,該營養機機後方擺設多只水果,
左上方標示有「SUPER MUM 設計圖」、「特級母
」、「【超級媽媽】」字樣(即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圖
樣),左方並無文字敘述,而係5 種蛋糕、甜品圖片,
右方文字為「品質精進專注完美」「全方位專業營養機
《美國、日本、台灣、中國多國專利》」。被上訴人之
廣告DM第2 頁(見原審卷第141 頁),上方文字為「世
界第一再精進」「維他美仕Vita-MixTNC 5200精進型」
左方為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右方為容杯蓋、容杯、雷射
鋼刀組、變速馬達、控制面版之細部圖片及各該部位的
性能。而上訴人之廣告DM第2 頁(見原審卷第142 頁)
,上方文字為「品質精進專注完美」,右方為系爭營養
機,左方為容杯蓋、容杯、雷射鋼刀組、變速馬達、控
制面板之細部圖片及各該部位的性能。此外,上訴人之
廣告DM尚有其他頁面(含健康飲食對身體的重要性、上
訴人所取得日本、我國及中國的專利證書、系爭營養機
有白、紅、黑3 種顏色底座,以及量杯蓋、容杯蓋、杯
墊座、安全保護裝置、馬達、食物萃取集中網、條理杯
、攪拌棒、鋼刀、控制面版等結構、材質及性能(見原
審卷第107 頁)。比對兩造之上開廣告DM,固均為以圖
文併陳方式介紹商品的特色與功能,惟各自以不同的文
字及圖片宣傳其商品,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廣告DM與被
上訴人極度近似。
(3)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三至六、被上證三、四、六、八等
資料,固可證明其於我國市場上積極推銷其調理機,於
市場上擁有一定的經濟利益。然上訴人早於98年8 月系
爭營養機上市前,即先取得第01341253、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UPER MUM 設計圖」、「SUPER
MUM 設計圖特級母」之註冊商標(見原審卷第
103 至106 頁之商標註冊證),並於96年9 月28日以「
果汁機結構改良」申請新型專利(公告號:第M331944
號),其改良在於杯體內設有過濾罩而使纖維更細微化
處理(見原審卷第99頁之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22 頁之
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其後即以「SU
PER MUM 」之品牌行銷系爭營養機(見系爭營養機的面
板標示,及原審卷第107 頁之廣告DM),且於同年8 月
起至99年6 月於東森購物、電視節目中播送廣告,於各
賣場、百貨公司設櫃銷售及舉辦推銷活動,甚而系爭營
養機於東森購物台銷售數量達30,000組以上(見原審卷
第108 至127 頁之節目播出表、節目照片、活動照片、
東森購物廣告),足見上訴人為銷售系爭營養機,亦花
費相當時間、金錢及心力,確實有意建立自己品牌的銷
售形象。
(4)綜上,從上訴人努力建立自我品牌,其行銷廣告之重點
均在強調系爭營養機的結構與性能,而非與被上訴人之
調理機近似的外觀設計等情,核其所為,明白揭示其重
要交易資訊,以供消費者決定是否選購系爭營養機。而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外觀設計並無任何特別顯
著之處或其獨特性,消費者可自兩造品牌、文字說明及
各自商品性能等區辨兩造商品,是上訴人並非攀附被上
訴人商譽為己身產品宣傳,使被上訴人陷於相對不利之
競爭地位,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
訴人有何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及廣告
DM,難認上訴人所使用之方法(含系爭營養機的外觀設
計及廣告DM)有何使被上訴人的消費者減少或喪失交易
機會,或企圖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營養機與被上訴人之調
理機有相同品質功效而增加系爭營養機之銷售量的行為
。
2.被上訴人所指東森購物頻道廣告部分:
(1)查東森購物頻道廣告曾將被上訴人之Vita-Mix TNC 520
0 調理機(以「V 牌」表示)與上訴人之營養機產品進
行實際使用情形之比較,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委
請律師向上訴人發函表示二商品係採不同轉速位置,而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委請律
師函覆:「......東森購物電視頻道上所播放產品比較
之廣告影片,係由東森購物電視頻道所拍攝,內容均以
客觀條件為之,依本公司之瞭解,比較產品實際使用之
情形,均以該等產品最高轉速操作,絕無任何故意以不
同標準進行使用結果之比較,前揭來函所述本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亦有誤會,惟為避免爭議,本公司會請東森
購物電視頻道暫時停止播放該廣告影片。」此有上開二
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至186 、248 至249
頁之二律師函)。
(2)前揭比較廣告固將兩造商品並列為競爭產品,惟上訴人
否認有故意將二商品設定不同轉速進行比較之行為,而
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廣告中即無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比較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產品,
並於廣告中故意將被上訴人產品並列強調為競爭產品,
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而為廣告促銷,以增進自己銷貨數
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如
前所述,上訴人積極以自己品牌行銷系爭營養機,並未
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及廣告DM,亦無
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營養機係為被上訴人所產銷之虞,以
此逕自利用被上訴人之成果,而影響被上訴人於調理機
、營養機市場爭取交易機會,自不能以東森購物頻道廣
告將兩造商品並列為競爭產品,即認上訴人有積極攀附
被上訴人之商譽,搾取被上訴人努力結果之情事。
(3)綜上,上訴人並無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影響
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