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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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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認定與民事賠償責任

2014-06-29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概括禁止條款: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以他人外觀設計與行銷投入,即屬謀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縱使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惟對於被仿襲之事業言,亦造成相當之損害,違反市場公平競爭與交易秩序機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95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按壓瓶容器與外包裝標籤,係抄襲ADD 商品而來,是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被告抗辯稱ADD 商品表徵不具表彰商品來源功能,相關消費者未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詠璿公司之商品抄襲ADD 商品,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茲論述如後:
(一)按本法所稱事業如下:1.公司;2.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3.同業公會;4.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舒妃(SOFEI)商標行銷商品,並於市面銷售ADD 商品,「ADD +」並經申請註冊為第953821號商標在案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公司網頁資料及商標註冊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在市場上提供ADD 商品予相關消費者。而被告詠璿公司為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詠璿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事業,其提供系爭商品從事交易之行為,即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二)判斷事業之高度抄襲行為,是否以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交易,而有榨取他事業努力成果與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情事,應判斷因素有:1.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2.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3.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而判斷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應審酌事項有: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其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參照公平會94年2 月24日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ADD 商品與被告詠璿公司系爭商品,均為尺寸相同之白色四角型瓶身,均採用淺咖啡色之扁平造型之按壓頭,而該等瓶身容器及壓頭,均係分別向製造廠商懋得公司及集泉公司購買,產品代號為Z600347 之瓶身容器及產品代號為DP316 之壓頭商品,是兩造之商品外包裝相同。而系爭商品之瓶身標籤,為包圍山羊頭之同心圓圈標識,同心圓圈內左、右兩側各有一站立小山羊造型,瓶身與瓶蓋封條貼紙所載之系爭英文文字,其文字內容佈局、字體大小、設色等事項,其與ADD 商品有高度近似或完全一致之情事。參諸系爭商品之瓶蓋處封口圓形標籤,除無原告「ADD+」商標外,其餘所載之「SKIN」英文字樣,兩同心圓圈間以「APPROVAL」英文文字圍繞,暨自瓶蓋延伸至瓶身印有「THE GOAT IS COMES FROM CHAMPION VARIET-Y OF THECASHMERE 」英文文字內容與文法錯誤處,均與ADD 商品相同,且設色、字體及排列設置等事項有高度近似。業具原告提出ADD 商品產品外觀照片、ADD 商品網路銷售資料、ADD 商品在東森購物電視頻道側錄畫面之DVD光碟與畫面拍攝照片、系爭商品外觀照片及公平會公處字第099104號處分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向公平會調閱被告詠璿公司違反公平法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足證被告詠璿公司系爭商品之按壓瓶容器與外包裝標籤,均有高度抄襲原告ADD 商品之情事。
2.被告詠璿公司系爭商品高度抄襲原告ADD 商品,表示ADD商品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而兩造商品處於同一商品競爭市場,被告未思積極區隔兩造之商品,從事高度抄襲ADD商品外觀。因兩造商品屬保濕舒壓潤膚乳液與潤膚淨化沐浴乳液等日常消費品,就普通消費者而言,其購買商品之注意程度較低,故系爭商品外觀抄襲ADD 商品之結果,足以產生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之效果,易產生相同或近似之印象,自有混淆誤認商品之情事。
3.ADD 商品自97年11月間起在PC HOME 網站、Yahoo!奇摩網站、東森電視購物頻道及各大藥局對外行銷,97年銷售額1,316,812 元、98年銷售額9,373,665 元、99年1 月至6月銷售額261,551 元,98年至99年廣告費147,033 元等事實,此有系爭公平會處分附卷可證。足證原告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積極推銷ADD 商品,其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遭系爭商品所攀附,藉此在市場行銷。
4.綜上所陳,被告詠璿公司不進行系爭商品之外觀設計,以作為提昇其競爭優勢或地位之方法,反以高度抄襲ADD 商品之獨特外型,藉以攀附ADD 商品外觀與其廣告效果,從事系爭商品行銷,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系爭商品屬ADD 商品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該高度抄襲行為係榨取原告努力,以求推展系爭商品之顯失公平行為,對ADD 商品市場之整體交易秩序與市場占有造成損害,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足以影響公平競爭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
二、禁止請求權: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使用與附件所示之ADD 商品外包裝標籤相同或近似外包裝標籤等語。被告否認有上開行為云云。職是,兩造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得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ADD 商品之外包裝標籤。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行使禁止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後:
(一)禁止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禁止請求權於侵害停止或危險消滅時消滅,其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僅要有侵害或危險存在,被害人均得對行為人行使禁止請求權,故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二)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可分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詠璿公司高度抄襲ADD 商品之外型,作為系爭商品之外型,藉以攀附ADD 商品外觀與其廣告效果,並在市場從事系爭商品之行銷,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既如前述。故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業經發生,原告自得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停止抄襲ADD商品外觀與銷售系爭商品等侵害行為。
(三)有鑑於被告自98年銷售系爭商品起至99年2 月間止,計銷售系爭商品達8,000 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商品在市場之銷售數量甚鉅,縱使被告抗辯稱系爭商品已下架與變更包裝等情屬實,然衡諸常情,市場上應尚存有系爭商品,故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ADD 商品外觀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原告自得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發生。準此,原告對被告行使禁止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第31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持續侵害原告權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等語。被告抗辯稱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系爭商品屬洗髮精類別,以純益率標準6%計算,被告至多獲得21,600元之利潤,被告劉○麟非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指稱之事業,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劉○麟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職是,本院自應依序審究被告詠璿公司是否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詠璿公司所受利益數額?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後:
(一)原告前於98年12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其所銷售
      之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外包裝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並要
      求被告詠璿公司將系爭商品下架、停止販賣。被告詠璿公
      為此於98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以卓法中(98)字第98039
      號函回覆原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9 至153 頁之被證1
      、2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前於98年12月間
      通知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外包裝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被
      告詠璿公司將停止販賣系爭商品。倘被告詠璿公司於收悉
      原告上開通知函後,仍繼續販賣系爭商品,則有故意之主
      觀要件甚明;反之,原告有請求經銷商將系爭商品下架,
      即難謂其有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自應證明被
      告詠璿公司有故意之主觀要件,始得令被告詠璿公司負故
      意責任。申言之,兩造商品處於同一商品競爭市場,而智
      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
      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
      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
      產權。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以論,其從事生產、
      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製造或銷售之商品作最低限度
      之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倘經查證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情事,仍繼續違反之,則有故意至明。經查:
    1.證人許俊生到庭結證稱:其為被告公司之下游廠商,系爭
      商品於99年2 、3 月間有回收與下架,下架後退回被告工
      廠,由被告重新改包裝後,再交給其公司鋪貨,重新上架
      時間約2 個月,其數量較前為少。因原告有發聲明予賣場
      指稱系爭商品有爭議,故其他賣場亦有下架與退貨予被告
      。全省賣場均有下架,包括小北百貨,被告公司有通知小
      北百貨,小北百貨總公司有通知各分店,包括原證14第之
      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點,亦有進行回收。除兩造使用ADD 商
      品包裝外,諸多廠商均有使用該包裝,該包裝產品最早係
      由國外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之本院100 年
      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3 頁)。
    2.參諸證人許俊生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有通知全省賣場,將
      系爭商品下架,其包括小北百貨,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
      載銷售點,均有進行回收。許俊生為被告詠璿公司之下游
      廠商,系爭商品已於99年2 月至3 月間回收與下架,下架
      後退回被告詠璿公司,由被告詠璿公司重新改包裝後,再
      交予證人銷售,有諸多廠商使用該包裝。準此,被告詠璿
      公司事先雖因過失而不知其使用ADD 商品外觀,嗣經原告
      於98年12月間通知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後,繼而於99年2
      月間通知經銷廠商將系爭商品下架,並回收系爭商品另行
      重新包裝。被告既然願意耗費人力與時間進行回收系爭產
      品,足徵被告詠璿公司無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故
      意行為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詠璿公司有故意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
      告詠璿公司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懲罰性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二)審視公平會卷宗事證可知,被告自98年至99年間,計銷售
      系爭商品8,000 瓶,每瓶單價45元,總銷售額計36萬元之
      事實。兩造對上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279
      頁)。原告主張被告詠璿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受有利
      益,至少有36萬元等語。被告抗辯稱扣除必要費用、成本
      及回收支出等費用,並無獲利可言云云。經查:
    1.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而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4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公平交易法雖無我國專利法專利法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
      著作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等規定,就成本及必要費
      用之舉證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權利人無須證明
      之,應由侵害人舉證,倘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舉證以實其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
      利益之基準。故原告不得逕以被告詠璿公司銷售系爭商品
      之36萬元收入,作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準此,原告固應
      舉證證明被告詠璿公司所得利益。然被告製造與銷售系爭
      商品之成本資料,其屬商業帳簿,為證明被告侵害行為所
      得利益之重要文書,是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被
      告提出上開商業帳簿(見本院卷第295 頁)。
    2.所謂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
      ,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後,其所
      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生產成本之範圍
      分為固定成本與變動成本。被告依據本院100 年5 月13日
      裁定,提出製造與銷售系爭商品之成本資料。本院先就變
      動成本以觀,其中乳液配方之成本單價為每公斤48.41 元
      ,每瓶0.465 公斤,每瓶內料成本為22.51 元(見本院卷
      第306 至312 頁之被證10)。而瓶器費每瓶為4.2 元,押
      頭費每瓶5.5 元,紙標費用每瓶為1.95元(見本院卷第31
      3 至315 頁之被證11)。因被告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
      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其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系爭商品每瓶應扣除5%之營業稅
      後,以每瓶45元計算,每瓶營業稅為2.25元。準此,系爭
      商品每瓶之成本計36.41 元(計算式:內料22.51 元+瓶
      器4.2 元+押頭5.5 元+紙標1.95元+營業稅2.25元),
      故每瓶系爭商品扣除成本後,被告所得利益為8.59元(計
      算式:45元-36.41 元),是被告製造與銷售系爭商品所
      得利益計68,720元(計算式:8,000 瓶×8.59元)。
    3.因固定成本不隨產量之變動而變,其數值為固定,故計算
      因侵害專利權所受之損害,而進行成本分析時,僅需扣除
      該額外銷售所需之變動成本,不應將固定成本計入成本項
      目。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商品之固定成本即營業費用部分,
      包含辦公人員薪資、水電費、運輸費用及消毒費用等,依
      據營業費用率計算,製造與銷售系爭商品之營業必要費用
      為49,198元,應自侵害所得扣除之云云,並提出被告99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6 頁之被
      證12)。然揆諸前揭說明,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得利益時,
      僅需扣除變動成本,不應扣除固定成本,是被告抗辯稱其
      所得利益應扣除固定成本云云,即不足為憑。
四、登報請求權:
    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
    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販賣系爭商品,原
    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及主文內容刊登在數家報紙等
    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判決有無登報之必要?倘有必
    要者,其登載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後:
(一)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
      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連帶責任,而命被告
      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僅要將被告違反公平交
      易法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登報公諸於社會,即
      可保障商標人之人格權,自無須刊登判決全文或多家報社
      。故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
      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
      公平交易法第34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
      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
(二)本院認為兩造公司均為有限公司之事業體,其屬中小型之
      經營規模,縱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致原告信譽
      受侵害,被告僅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
      ,以14號字體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A3版1 日,將其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情事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
      。職是,原告之登報請求權於此範圍內,即屬合理適當,
      應予准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詠璿公司製造與販賣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系爭商品,被告劉詠麟為被告詠璿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劉詠麟執行被告詠璿公司之業務,因製造
    與銷售系爭商品而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侵害原告之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詠璿公司與劉詠麟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