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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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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與公平交易法之排除侵害

2014-06-29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73年11月28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經營土地仲介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業務,惟其時其公司名稱為「全國房屋」,係於93年間方更名為現在之「全國不動產」,而被上訴人所營「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係於90年8 月1 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等情均如上述,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使用「全國不動產」於不動產仲介業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早於上訴人,如前所述其又無惡意使用等情,則上訴人「全國不動產」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已為被上訴人所善意使用,依諸前揭條文,其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上訴人主張洵不足採。
  2.又被上訴人既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全國不動產」作為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代銷經紀等服務之識別標誌使用,其遷移地址後,復繼續以原服務之不動產經紀代銷經紀業務為範圍,使用於原來之服務並附加區別標示,自難謂非善意使用情形,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遷移後係非善意使用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不當競爭行為亦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經查,上訴人固於74年間即使用「全國」2 字,然當時其全名為「全國房屋」,與「全國不動產」尚有差異,且於被上訴人使用「全國不動產」之名稱於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服務時,「全國房屋」固經工商時報於87年7 月3 日刊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工商日報第10版影本在卷可按,然僅以經濟報紙1 日偶然登載乙節尚不能遽認「全國房屋」屬著名之服務表徵,且依上訴人所檢附96年2 月3 日之經濟日報影本觀之,其載稱:加盟店從零開始累積,顯見「全國不動產」與「全國房屋安康店」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前,均非不動產業界與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標章,亦即斯時上訴人名稱既無任何加盟店,也無任何分支商號,自難認為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標章。上訴人雖提出卷附97年間高額託播廣告費用及目前擁有之多家加盟店等資料,然前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1 日依法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之後,亦即均為94年4 月6 日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日後之證據,洵難認「全國」於被上訴人使用前為著名之服務表徵,則上訴人雖早於被上訴人使用「全國」2 字於不動產仲介等服務,然被上訴人開始使用「全國」作為其服務表徵之一部時,兩造使用之名稱具有差異,且「全國房屋」在當時是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屬有疑,自難認消費者因被上訴人使用「全國」為其服務表徵之一部而有所混淆,或被上訴人有何得以攀附之商譽或詐取之成果,而對交易秩序有所影響。又被上訴人使用「全國不動產」之名稱早於上訴人,已如前述,依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得繼續使用該名稱提供服務,則其於上訴人更動而使用「全國不動產」為服務表徵後,仍然繼續使用,並無不當競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另上訴人固主張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或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雖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但仍得以同法第24條處理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早於上訴人使用「全國不動產」之名稱於其不動產仲介等服務上,並非屬襲用或抄襲上訴人之服務表徵,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