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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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及第24條之認定與侵害排除
2014-06-29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被告上開於產品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是否具有故意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24條規定部分:
一、按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商標法第33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項、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公司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8年2 月12日(98)聖法文字第S00000000 號律師函至被告家寶公司,函中六載稱:末按「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商標法第33條第4 項暨第34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由上開附件3 、4 所檢附之貴公司產品型錄可知,貴公司並未依前揭規定就商標授權乙節標示,此事影響本所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因此,特委本所律師促貴公司立即更正,否則將依法處理。故被告辯稱於接獲原告律師函促於產品標示商標授權後,乃於產品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又因「莊頭北及標章(彩色)」、「莊頭北及圖」之商標係經前商標權人莊頭北公司授權其使用,該授權契約對於後手之原告公司仍繼續存在,認為商標權人已變更為原告,為符實際而標示「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字樣,直至原告公司之陳泰成電告標明原告公司授權與事實不符,經向智慧局查詢,經智慧局告知應標示莊頭北公司授權,即停止出貨並作回收更正標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任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該證人雖屬被告公司員工,惟經依法具結,應不至於虛偽供述,且其證言內容核與原告之上開律師函內容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公司固於產品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字樣,係為表彰其使用之莊頭北商標係由原告公司授權,並非故意虛偽標示使用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且其上僅標示經授權使用之莊頭北商標,並無標示使用原告之櫻花商標,而莊頭北商標與原告之櫻花商標並存於市場業已多年,經由各自之媒體廣告推廣,均屬知名商標,消費者已足以分辨,故被告上開之標示,亦不致於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用他人公司名稱、商品表徵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第21條第1 項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規定,不足採信。
一、按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商標法第33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項、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公司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8年2 月12日(98)聖法文字第S00000000 號律師函至被告家寶公司,函中六載稱:末按「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商標法第33條第4 項暨第34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由上開附件3 、4 所檢附之貴公司產品型錄可知,貴公司並未依前揭規定就商標授權乙節標示,此事影響本所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因此,特委本所律師促貴公司立即更正,否則將依法處理。故被告辯稱於接獲原告律師函促於產品標示商標授權後,乃於產品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又因「莊頭北及標章(彩色)」、「莊頭北及圖」之商標係經前商標權人莊頭北公司授權其使用,該授權契約對於後手之原告公司仍繼續存在,認為商標權人已變更為原告,為符實際而標示「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字樣,直至原告公司之陳泰成電告標明原告公司授權與事實不符,經向智慧局查詢,經智慧局告知應標示莊頭北公司授權,即停止出貨並作回收更正標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任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該證人雖屬被告公司員工,惟經依法具結,應不至於虛偽供述,且其證言內容核與原告之上開律師函內容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公司固於產品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字樣,係為表彰其使用之莊頭北商標係由原告公司授權,並非故意虛偽標示使用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且其上僅標示經授權使用之莊頭北商標,並無標示使用原告之櫻花商標,而莊頭北商標與原告之櫻花商標並存於市場業已多年,經由各自之媒體廣告推廣,均屬知名商標,消費者已足以分辨,故被告上開之標示,亦不致於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用他人公司名稱、商品表徵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第21條第1 項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規定,不足採信。
四、再者原告已於98年6 月間將其拍定取得之上揭莊頭北系列商標移轉登記予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智慧局移轉登記公告檢索資料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雖其稱該公司為原告子公司,惟與原告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二者權利義務主體已有不同,則原告自移轉時起已非系爭莊頭北商標之商標權人,則其有何權利復於98年7 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標示其為莊頭北商標授權人及向被告請求98年6 月以後之賠償?